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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曾 《政治与法律》2020,(1):151-161
在海上救助遇险人员历来是船长的义务,但现实中却经常出现船长等责任主体漠视海上人命的极端案例。海上人命救助人的义务过重,加之缺少有效激励与保障机制,使得人命救助人面临巨大的道德风险。根据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规定,人命救助人面临着义务与权利不对等、救助人命的系统性规制缺位、缺少优先救助人命的强制性规定等多种不利因素。现行海难救助国际公约和英国海商法已经将海难救助客体作了扩大,美国“好撒玛利亚人法”对救助人的责任做出了限制,适用准合同理论确认了救助人报酬的取得依据,有效地保护了救助人的救助积极性。借鉴先进立法经验,结合海难救助的实际,有关国际法律和我国《海商法》应明确生命权属于海难救助的客体,承认独立的人命救助报酬并建立报酬支付制度体系,结合优先救助人命的强制性规定,以法律的系统性调整促进海难人命救助的发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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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曾 《新法规月刊》2021,(3):95-107
全球货币体系面临着巨大变局,货币是金融基础设施,作为数字时代的战略选择,法定数字货币将在新基础设施建设中发挥至关重要的通道作用.法定数字货币由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央行)发行,以国家主权信用作为背书,央行拥有绝对和完整的货币发行权,其法律性质属于基础货币,具有成本低、效率高、币值稳定等先天优势.法定数字货币的流通发行将改变金融科技生态,对现行支付清算机制产生巨大影响,央行将有效监测资金的准确动向,通过大数据分析宏观经济的整体走向和微观经济的客观需求.依托于区块链、5G等技术建立的法定数字货币体系,可以实现更为精准的货币政策效果,对抢占数字空间铸币权乃至维护国家金融主权安全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但法定数字货币并非毫无缺陷,其发行使用可能造成更大的金融风险敞口,必须对其予以充分规制,建立立体监管机制,加强数字空间下法律与工程的结合应用,确保法定数字货币在正确的轨道上发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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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法律体系下对于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规制缺位,造成实践应用缺乏法律价值指引,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与具体规制亟待明晰.人工智能具有独立自主的行为能力,有资格享有法律权利并承担责任义务,人工智能应当具有法律人格.但由于人工智能承担行为能力的后果有限,人工智能适用特殊的法律规范与侵权责任体系安排,其具有的法律人格是有限的法律人格,域外法律对此已有立法借鉴.为调整适应人工智能有限法律人格的规制安排,必须明确人工智能归责原则,通过强制投保责任险、确立以人为本的监管体系、加速《人工智能发展法》立法等体系性安排促进人工智能在可控的范围内发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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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特丹规则》下多式联运若干问题探讨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鹿特丹规则》作为第一部调整多式联运的国际海运公约,影响范围广泛。从公约中多式联运的定义入手,阐述现有公约的不足,具体分析该公约中多式联运制度的不同之处,如多式联运的限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并结合学者观点,对《鹿特丹规则》试图解决条约冲突的制度展开论述,研究公约在实践中的作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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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救助人命是海洋文明形成的特殊规则体系,但传统的海上救助理论已经无法满足救助实际的需要.在以航空器为代表的新型海上财产需要救助时,极有可能出现救助人为获取财产救助报酬而放弃救助人命的道德困境.人命不属于海上救助客体、人命救助报酬不享有独立的报酬请求权、缺乏救助人命的强制性规定均为造成现实困境的原因.为保证人命救助效果,美国根据“准合同”理论确立了人命救助费用补偿的权利、英国承认独立的人命救助报酬权,传统“无效果、无报酬”的机制也在环境救助的特别补偿机制下得到了突破.借鉴关于人命救助的有益法治经验,应当承认人命救助属于海难救助的客体,人命救助享有独立的报酬请求权与船舶优先权,并通过创设乘员强制保险、先行赔付、责任人限制等报酬赔付支持体系与人命救助的强制性规定,确保人命救助得到优先救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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