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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将地方政府债务纳入公共预算,通过预算硬约束规范地方政府发债、用债和还债行为,已取得理论上的共识。《预算法》规范地方债的重心应是地方政府债务收支行为,重新认识预算平衡,赋予省级以下地方政府举债的适当空间,将地方债收入和支出纳入现有预算体系,建立以偿债资金来源收入和偿债支出为内容的地方债复式预算,并将地方债收支纳入预算草案中予以编制。地方债预算议案应经过本级人大和中央的双重审批,通过审批的地方债预算法案即成为地方政府发债、用债和还债的具体授权规范,以地方债预算法案的法律效力和法律责任制度抑制地方发债冲动并对地方债收支行为予以监督。如此方使地方政府发债有序,实现地方债预算的全面、规范、公开和透明。  相似文献   
2.
区域协调发展不仅已经取得理论共识,也是国家科学发展的体现,但国家协调区域发展缺乏常态化、规范化的有效机制。作为法律控制的文明国家,法律应是协调区域发展和区域协调发展的常态、规范手段。平衡协调本身不仅是协调区域发展的举措,更是区域协调法治论普遍的核心价值,是区域协调发展的主体、客体、内容、措施等系统化的平衡协调。平衡协调应从区域协调发展立法的特有原则、基本原则、法定原则进入区域协调发展法律系统,发挥其作为区域协调发展立法的法律原则指导区域协调发展立法和调节区域协调发展的双重价值。  相似文献   
3.
《预算法》的实施为地方举债提供了法律依据,进一步拓宽了地方财权,但授权中央政府对地方债发行进行诸多方面的控制,不仅导致地方举债依赖国务院的行政决策,而且容易引起地方债发行的软约束。在地方缺乏财政自主权的现状下,中央对地方债偿还实行不救助原则明显存在权责失衡。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法治化是地方财政自主的前提,而地方完整的举债权源于财政自主。以《财政基本法》的制定实现央地财政关系的法治化,进而实现地方自主举债,由此地方才能独立承担偿债责任。地方举债规模应由中央政府的行政控制转为规则限制,并以《公共债务法》规范地方债发行权责。  相似文献   
4.
5.
区域协调发展基本法是调整区域协调发展关系最基本的法律,是协调区域发展规范化、制度化、法治化的前提和保障.性质研究是部门法哲学的理论基石,区域协调发展基本法的性质是区域协调发展法律理论研究及其制度设计的根源.区域协调发展基本法的秩序和正义价值应是区域协调发展基本法性质的体现,从秩序和正义的普遍价值出发,探讨区域协调发展基本法应是协调之法和规范协调之法以及公平法的基本性质,由区域协调发展基本法第一层次的规范性质和价值性质可以探究其更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社会本位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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