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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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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梁慧星 《北方法学》2017,11(1):37-45
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在现行《民法通则》基础上,制定作为民法典总则编的民法总则,在各民事单行法基础上,编纂民法典各(分则)编,最终形成民法典。2016年6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进行了初审。该草案后在中国人大网正式公布,向社会公众征求修改意见。与征求意见稿相比较,该草案在法律结构合理性、概念准确性、制度目的性、体系逻辑性及法律规范可操作性等方面确有提高,但尚有进一步修改完善的余地。着重介绍民法总则草案对《民法通则》的重要修改和新增内容,能够引起学者对草案相关变动利弊的进一步重视和反思。  相似文献   

2.
朱庆育 《中外法学》2023,(2):383-405
中国民法总则的希尔伯特问题,一方面应处于法律科学整体脉络下,所展示的法学问题具有普遍意义,另一方面又须带有中国烙印,如此方可彰显中国对于法律科学的独特贡献。在此标准下,中国民法总则的希尔伯特问题可概括六项:第一,如何理解民法典总则编的形式逻辑与实质功能?第二,如何看待诚信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关系?第三,如何应对自然人与团体权利能力概念及其突破?第四,如何设置未成年限制行为能力人自由行为界限?第五,如何解释法典关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立场?第六,如何建构融贯的错误规则体系?六项问题涉及法典体例、权利、主体及法律行为四个基础领域,或关乎立法者秉持的私法理念,或关乎较为单纯的规范技术,或兼而有之。  相似文献   

3.
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审议民法总则草案,意味着已实施近30年的民法通则即将步入历史,我国民法典编纂迈出关键一步.民法典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更是公民私权利的指南.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制定民法总则,作为中国民法典的第一编,其意义远远超出了旧法新修.人们期待,民法总则能够集中构筑中国民法典的精神之维,能够成为中国私权立法的铸魂之旅,开辟一个权利神圣的法治新时代.  相似文献   

4.
《民法总则》的制定是民法典编纂的关键一步。《民法总则》的制定受到中国当下的既有立法、法源体系结构以及民法典编纂的组织模式的深刻影响,强调对《民法通则》的继承,在此基础上有所发展。《民法总则》在一些重要问题上所作出的抉择,对民法典分则的编纂会产生系统性影响,《民法总则》对具体制度的完善,有助于司法适用。但《民法总则》也遗留了一些问题,表现出与先前的立法类似的缺陷,并且制造出一些问题,例如对人格权问题的规定过于简略,不合理地拆分了债法体系。这些问题有待于在分则部分的立法中,以替代性的方法予以弥补。  相似文献   

5.
民商合一的民法典设置商法规范面临诸多挑战,不仅涉及民法规范体系与商法规范体系的科学性建构,更关涉到二元结构的统一私法体系的科学性实现。《民法总则》贯彻落实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立法举止备受关注,不仅因为在世界范围内采用潘德克顿体系的民法典总则未有民商合一的立法传统,面临前无古人的开创性难题,更因为作为民法典的开篇之作,其确立的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与思路,对民法典分则各编的民商合一走向具有决定性影响。检讨《民法总则》中商法规范体系的立法得失成败,对确立适应我国民商立法现实需求的民法典编纂方案具有重要价值,也有助于实现民商事法律的现代化。  相似文献   

6.
如何建构民商法二元结构的统一私法体系,主要存在“民法典+单行商事法”与 “民法典+商法通则+单行商事法”两种范式主张。其中前者力主“在民商合一体例下制定民法典总则”,这一立法设想可行与否,涉及到民法总则设置商法规范的限度及其模式等问题。无论从构建统一私法体系的形式理性立场,抑或从商事立法体系化的现实主义立场,“民法典+单行商事法”范式都难称最优,“在民商合一体例下制定民法典总则”的范式应受质疑,民法总则制定应该果决放弃民商合一的理想化追求,剥离难以承载的提供商法规范之重任,循“民法典+商法通则+单行商事法”范式构建统一私法体系,藉由实现商事立法的体系化,是符合中国民商事立法现实的理性立法选择。  相似文献   

7.
民法典总则与民法典立法体系模式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下载免费PDF全文
尹田 《法学研究》2006,(6):3-10
德国民法典总则的形成,是一种逻辑思维方法及立法技术运用的必然结果,其本身并不包含任何价值判断。身份权的独立所导致的“人法”的分裂,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所导致的“物法”的分裂,以及法律关系一般理论的创制对于法典体系结构的影响,是该法典设置总则的技术原因。理论界对潘德克吞体系“重物轻人”的批评,混淆了罗马法与近代民法中“人法”以及“身份”的不同概念。鉴于民法典总则的体制价值和制度整合功能,中国民法典应当设置总则编。  相似文献   

8.
不可否认,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一部分。但是自从中国学术界开始民法法典化的讨论以来,知识产权法是否应纳入民法典的问题曾一度十分尖锐。撇开种种观点,当时间推进到2002年元月时,全国人大法工委决定由本文作者郑成思教授主持起草中国民法典中的知识产权篇;2002年年底《民法》(草案)提交给九届全国人大第三十一次常委会,此次《民法》(草案)中并没有将“知识产权法”按照原计划作为专篇列入法典中,作者称这是一个十分令人满意的选择。 本文刊登的是提交给常委会的民法草案中《知识产权篇》的总则部分,即“对共同条款部分的说明”,之所以选取总则部分刊登,作者原文中的这段话最能说明问题。“不仅仅我自己在2002年1月同意了这项起草工作,在2002年9月法工委召开的民法典专家讨论会上,与会的知识产权专家们,包括已经发表文章明确不赞成将知识产权整体纳入民法典的教授,也都表示了不反对、并且积极参与民法典知识产权篇的起草。这种‘知其不可为而为之’的出发点主要是:日后如果发现建议稿中大部分‘一般条款’不是能收入民法典总则、就是能收入民诉法,而真正属于‘知识产权一般规定’的并不多,起草工作也没有白做。原因是那时的民法、民诉法就将真正被归纳与抽象到能够覆盖知识产权的高度了。从这个角度看,与  相似文献   

9.
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采总则——分则结构的各国民法典中,民法总则的内容大同小异。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吸收当代民法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我国民法典总则的内容应包括:(1)一般规定;(2)权利主体;(3)权利客体;(4)法律事实;(5)权利保护。在民法典总则中,不宜设取得时效和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  相似文献   

10.
法人是民法中重要的制度之一。中国民法典已经开始进行编纂,不同的学者对于如何安排法人制度都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从已有的建议稿上来看,大多认为应该在民法总则部分专门规定营利性社团法人。从比较法角度来看,西方主要国家和地区在其总则部分对其很少专门安排,而主要是关于除公司等企业之外的法人制度设计。从我国经济、文化发展角度考虑,民法总则部分既不宜专门安排传统的营利法人,也不建议用营利或非营利词语,应基于国情,考虑继续用企业法人表述有关制度。  相似文献   

11.
李开国 《现代法学》2004,26(4):19-27
本文评析了第九届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的体系结构,认为该《草案》在体系结构上有两个方面的进步:一是在总则编设专章规定“民事权利”、“民事责任”,具有一定体系价值;二是将“人格权法”、“婚姻家庭法”、“继承法”排列在一起,初步体现了对人身关系进行统一法律调整的要求。同时又存在两个方面的缺陷,一是未设“债”之专编规定传统债法总则的内容;二是《草案》仅对《民法通则》、现有单行民事法律和《物权法草案》作了简单拼凑,各编的内容未加协调与整合,存在诸多不该发生的逻辑错误。在评析《民法草案》体系结构之基础上,文章提出了改进《草案》总体结构的方案,认为我国民法典之编纂应采总则、人、财产三分法之总体结构,在编制上可设“总则”、“自然人”、“法人与其他组织”、“物权”、“债”、“合同”、“侵权责任”七编。  相似文献   

12.
《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从物权法到民法典的规定   总被引:14,自引:0,他引:14  
魏振瀛 《现代法学》2006,28(3):45-63
权利、义务、责任是法律的基石,法律的内容是在权利、义务、责任的基础上展开的,民法也不例外。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值得重视,物权法和未来的民法典应当继受《民法通则》创立的民事责任制度。未来我国民法典应当借鉴《德国民法典》和旧中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典,设立物权编和债权编,但是不必规定物权请求权,可将物权请求权转变为侵权责任,规定在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中。将物权请求权转变为侵权责任,不仅不会破坏物权与债权的科学体系,而且会使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更加明晰,使债与责任的区分更加明晰。  相似文献   

13.
为在民事法治建设中妥善处理各民族风俗习惯与国家民事法律的关系,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赋予了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对民事法律规定进行变通的权力。已经正式实施的《民法典》并没有对此项权力予以明确规定,而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又因为我国《民法典》的实施而被废止。在此背景下,民族自治地方人大还能否对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变通或者补充,是全面贯彻实施《民法典》必须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由于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的变通规定制定权是授权立法而非职权立法,依据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有关立法权限划分的规定,已无法解决我国《民法典》与《民法通则》等法律之间存在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的冲突问题。在民法典时代,民族自治地方人大能否对《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变通或补充,尚有待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裁决。  相似文献   

14.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and privacy interact in diverse ways, especially in the contemporary information age. Although books and articles have focused on this topic, the new tendencies of worldwide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 bring challenges, as the legal construc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and privacy differs from culture to culture and time to time. In 2017, the General Provisions of the Civi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General Provisions of the Chinese Civil Code” hereafter)1 (expired) addresses the legal concepts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and the right to privacy simultaneously, to which this article refers as the dual model, differing from the one-dimensional mode of privacy protection before. Subsequently, the “The Right to Privacy and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a chapter of the newly issued Civil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s (“the Chinese Civil Code” hereafter), ascertains the dual model and details related provisions. It has been dubbed a landmark ruling of China's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greatly boosting the modernization of China's civil system.Despite the many articles that discuss approaches to China's civil protections, little attention has been given to the fundamental question concerning what exactly encompasses the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and privacy to which these laws refer. Based on the regulations and applicability of the General Provisions of the Chinese Civil Code and the Chinese Civil Code, this paper explores the legal construc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and privacy under Chinese legal orders, including the differences, similarities, and interplay between the two rights. By distinguishing the legal value, contents and remedial approaches, this paper concludes that the two rights are distinct but overlap. On one side,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is elevated to the status of a separate civil right in the legal context of China, rather than part of privacy. On the other side, tailored regulations should be establish according to the criteria of the nature of information, the extent of information processing, and the elements of damage when confronted with overlaps in the two rights in judicial practice. Thus, this paper provides a perspective from which to clarify the approaches to civil protec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and privacy in China and a reference model for enactment of the Chinese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Law in the future.  相似文献   

15.
何力 《政法论丛》2013,(2):75-80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民法通则》之间的关系,涉及到我国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新法与旧法的关系等一系列法理;也涉及到了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的"特别规定"规定导致该法成为一般法,《民法通则》的一些规定成为特别法的倒置现象。而第五十一条前款的规定则是以作为普通法律的《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排除了作为基本法律的《民法通则》条文的适用。为了解决二者之间的法律竞合,可以有三种办法:启动修改法律的程序;启动立法解释的程序;提升《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为基本法律。  相似文献   

16.
刘俊海 《法学论坛》2021,36(2):76-88
《公司法》与《民法典》无缝对接、有机衔接、同频共振、相辅相成《民法典》中的基本原则普适于公司法律关系,诸项具体制度也可补充适用。《公司法》对特定事项有规定、而《民法典》无规定时,应适用《公司法》。两法对特定事项均有规定、但相抵触时,应优先适用《公司法》。两法对法人制度的规定详略不同、但不相抵触时,应优先适用《公司法》。两法在很多公司法案件中可兼容并用,协同共治,互不排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公序良俗、绿色、关怀弱势群体和禁止权利滥用共同构成民法八项基本原则。而公司法有其独特原则,如等价有偿、尊重与保障公司的生存权与发展权、慎重解散公司、坚持商业模式的包容性、促进公司的三重营利性、弘扬股权文化、鼓励公司社会责任和构建新型亲清政商关系原则。要尊重《公司法》的特别法地位,必须切实扭转司法实践中的“轻公司法化”现象。修改《公司法》和解释《民法典》应着眼于消除规范冲突,预防制度真空,铸造制度合力。  相似文献   

17.
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历时60余载,期间几经起落沉浮,可以说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历程的“标本”。随着民法典的定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将进入国家治理的法典化时代。与此同时,与民事立法齐头并进的经济法也面临着对既有单行法体系化整合的任务,以解决“经济法是个筐,什么法都能装”的窘境。从经济体制改革以来民法与经济法立法的演进轨迹看,民法的法典化之所以相对容易,是因为民法具有明显的法律移植属性,并存在可资借鉴的大陆法系成文民法典,而经济法的法典化纯粹是首创,其难度可想而知。民法典之后,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密切相关的其他重要法律部门的法典化,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必由之路。对经济法而言,如果短时间内难以成典,则可以采用逐步推进的方法,首要任务是从理论上完善经济法的体系结构,增强经济法体系结构的科学化、体系化和逻辑自洽性,使经济法立法与民事立法等相互衔接、相互协调,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治体系。  相似文献   

18.
作为落实《民法总则》绿色原则的重要领域,侵权责任法回应环境问题不能仅局限于环境侵权责任专章。侵权法一般规则未对绿色原则做出适当回应,已与环境侵权责任专章内容的不断发展形成巨大反差,致使环境侵权规则在整体上游离于侵权法体系之外。此状况不仅理论上难以自洽,而且招致了实践争议,不利于对环境权益的保护。在侵权法一般规则中贯彻绿色原则,并与环境侵权的专门规定相互呼应,既是生态文明的时代需求,也是侵权法、民法体系化的必然要求。完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应以全面救济环境损害为目标,具化、优化侵权责任方式和责任承担,同时注重发挥法律解释的作用,通过多途径推动侵权法一般规则的绿色化,增强侵权法体系乃至民法体系的融贯性。建议修改侵权责任编(草案)的救济范围、责任方式和责任分担等规定,并在《民法总则》纳入民法典时调整相关规范,形成从民法总则、侵权法一般规则到环境侵权专门规则相互协调的环境损害民法救济体系。  相似文献   

19.
“平等主体”民法调整对象限制语研究综述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徐国栋 《北方法学》2009,3(3):37-40
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可见对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加了“平等主体”的限制语。对民法学界关于这一限制语存在的当否问题的证成研究和证伪研究两方面进行疏理,进而启发学人的思考,显得十分必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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