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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35年10月1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驾驶汽车沿市内电车轨道路基行驶,电车轨道宽5.9米,电车轨道高于汽车车道,被告人驾驶的汽车行至桥前1.5米处时,前方有两成年人从电车轨道上跳到汽车轨道上,并与汽车相撞,造成一死一伤的后果。柏林地区法院认为,被告人在天气晴朗、视野良好的时候,如能充分注意,即可发现电车轨道上的两个行人,且可以从两个人的态度等方面推断出他们是想在自己前方穿越汽车道,并可采取呜喇叭等预防措施,因而认定被告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但联邦最高法院改判被告无罪,其理由是:汽车驾驶员虽然对行人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况应有心理准备,然而对于驾驶员的这项要求,也应考虑日常生活上的要求和汽车交通的本质、特性及重要性等因素,而在可以允许限度内,才是适当的。因此,汽车驾驶员并没有将所有行人的可能不注意的情况都予以考虑的必要和可能。如果根据当时的全部情况,判断该行人不会如此不注意时,则行为人已经履行了其注意义务。在此之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德国汽车激增和汽车高速化的社会形势,不断依据上述判例所体现的信赖原则精神在交通事故的处理中作出判决。  相似文献   
2.
为了突破传统刑事司法合作的局限性,欧盟以各成员国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将相互承认原则确立为刑事司法合作的基石。相互承认可以适用于刑事诉讼各个阶段做出的司法裁定,其合作范围大大超过传统司法合作范围。相互承认制度下的司法合作在司法机关之间直接开展,极大简化了合作程序,加快了合作速度,并在一定范围内取消了双重犯罪原则和特定性原则,不适用本国国民不移交原则。相互承认司法裁定制度促进了欧盟各国的法律趋同,同时在法律有差异的情况下,通过规定拒绝承认或执行的理由来缩小合作义务的范围。  相似文献   
3.
欧洲逮捕令是在欧盟范围内取代引渡制度而施行的一种逮捕和移交逃犯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新模式。它的理论基础是相互承认原则。欧洲逮捕令是对传统引渡制度的变革和创新,它取消了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对特定性原则进行限制适用,对严重犯罪取消双重犯罪原则,在程序上更为简化快捷。它对我国建立便捷高效的区际移交逃犯制度具有很好的启示作用。  相似文献   
4.
从贪官外逃后的法律对策看引渡制度的最新发展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目前,我国抓回外逃贪官、追回转移到国外的国有资产的方式呈多样化态势发展,从中可以看出传统的引渡制度发生了一些重大变化。“死刑不引渡”原则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则受到限制。引渡的替代措施正在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注重抓回外逃贪官的同时,重视国有资产的追回。  相似文献   
5.
不报、谎报事故罪适用解读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刑法修正案(六)》第4条规定∶在刑法第139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9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学者将此条概括为“贻误事故罪”  相似文献   
6.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存在共同正犯.在本罪中,负有报告义务的人不能成立狭义共犯,没有报告义务的人可以对负有报告义务的人成立狭义共犯.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从犯罪的主体来看,必须是两个以上的复数主体;从犯罪的主观要件来看,数个不报或谎报的人之间不仅存在不报或谎报的共同故意,而且还应存在明知不报或谎报的行为会导致贻误抢救而仍为之的共同故意;本罪既可以是危险犯,也可以是实害犯,当其为危险犯时,其实行行为具有单一性,当其为实害犯时,其实行行为具有复合性.  相似文献   
7.
非法组织残疾人或未成年人乞讨罪适用解读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的罪名应确定为非法组织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乞讨罪,其客体要件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管理秩序,客观要件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主观要件是故意。本法条在调整范围和加重处罚情节的规定方面还存在着某些不足。  相似文献   
8.
缓刑判决尚未生效又犯同种罪不能实行数罪并罚;缓刑期间又犯新罪能依据刑法第69条规定数罪并罚;缓刑期满以后发现漏罪不能实行数罪并罚;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新罪能构成累犯;缓刑考验期满后才发现新罪的,缓刑不能撤销,如果新罪还没有超过追诉时效,只需要对新罪直接作出处理。  相似文献   
9.
高秀东 《法治研究》2013,(12):23-31
我国缔结的双边引渡条约与引渡法之间的冲突普遍存在,当双边引渡条约与引渡法发生冲突时,应当且必须优先适用双边引渡条约。当双边引渡条约与引渡法规定相同时,实际上也应当且只能优先适用双边引渡条约。在我国,双边引渡条约能够直接适用。  相似文献   
10.
高秀东 《法学研究》2008,(3):126-139
普遍管辖原则近年来的发展引人注目。普遍管辖原则一直备受争议。普遍管辖原则的实践表明,绝对的普遍管辖有被否定或弱化的趋势,而有限的普遍管辖仍然有继续存在的生命力。普遍管辖原则在个别国家的民事诉讼领域得到扩大适用。我国应确立有限的普遍管辖原则,但对该原则应持谨慎态度,并应通过完善实体法和程序法来保证该原则的贯彻执行和限制其适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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