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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SP第三方责任起源于美国DMCA§512,现今各国或地区皆受其影响,我国亦不例外.但在立法演进上,我国法在ISP第三方责任上可分为三阶段.雏形期立法存在行政立法色彩浓厚、法规生命力有限和民事立法特征不强等弊端,以公法调整方式规则私权易忽视对被侵权人的民事救济;成形期立法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代表,但在调整范围上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具广泛适用性,但却为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参考对象;侵权责任法作为融合期立法之典范,以提高法律位阶、扩大调整范围、更新立法思想、平衡利益冲突为优势,在民事基本法领域确立调整网络服务提供者第三方责任的统一性规定.在立法思想上,技术中立是私权保护与技术创新的平衡器.在理论基础上,受大陆法立法传统之影响,第36条并未采纳间接侵权,而仍以共同侵权中的帮助侵权作为ISP第三方责任之现实基础.  相似文献   
2.
在注重创新与创业的时代,知识产权交易市场的规范性更加重要,鉴于当前知识产权交易市场面临的法律保障不足、缺少有效监督等问题,应构建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加强对知识产权交易市场的监管,增强人们规范交易的自觉性。  相似文献   
3.
现有立法在OSP主观过错的问题上相互矛盾的规定不能给案件的解决提供可靠的法律依据。尽管京高法发[2010]166号与《征求意见稿》相继仿照DMCA确立"免除在线服务商审查义务"之条款,但学界缺乏对审查义务进行科学、系统的考量,造成立法论与解释论上对OSP是否承担过失侵权责任争论不休。以比较法视角分析中美两国的立法与判例,以法解释方法阐释审查义务的历史源流,有益于对OSP侵权问题的认知。在我国过错责任的框架下,审查义务与注意义务并无二致。"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应归入"应知"的范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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