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序方式: 共有84条查询结果,搜索用时 15 毫秒
1.
2.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将视听作品分为"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及其他视听作品",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著作权归属规则,但两类视听作品分类标准不明,且对其他视听作品采用约定优先的著作权归属规则,不利于此类视听作品的许可与传播。当一名合作作者无正当理由反对对合作作品的特定利用时,其他合作作者不能发放专有许可,这可能给合作创作的学术论文和专著的出版带来负面影响。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将电台、电视台和报刊通讯社员工的职务作品定为特殊职务作品,可能产生其员工离职后无法获得出版其职务作品文集所须授权的问题。新增的有关职务表演的规定合理地解决了长期以来将"演出单位"作为"表演者"的问题。对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的规定并不是法定许可,因为《著作权法》并没有为录音制作者规定除信息网络传播权之外的传播权专有权利。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的一大亮点是将广播组织的转播权以技术中立的方式拓展至网络环境。有关用作者的署名推定权利存在的规定,被诉侵权人应证明其使用涉案作品已获许可的规定,以及法院有权没收和销毁侵权复制品的规定,均直接来源于《中美经济贸易协定》,其中有些仅具有形式意义。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为摄影作品享受新的保护期(作者有生之年加50年)所设定的条件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不一致,可能需要再次修改。 相似文献
3.
著作权法借鉴国际条约与国外立法:问题与对策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在要求我国迅速建立与国际接轨的著作权制度的外部压力下,我国《著作权法》的制定及其后的修改大量借鉴了国际著作权条约和国外立法的规定,此种立法产生了三方面副作用:(1)"博采众长"造成了条文之间的逻辑矛盾;(2)直接照搬国际条约使得立法过时或过于粗糙;(3)对国际通行规则的改动导致立法目的无法实现。目前启动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工作并无外部压力,建议按以下三种方式借鉴国际条约和国外立法:(1)以一个法系中一个主要国家作为借鉴的样板;(2)改对国际条约规定的直接照搬为根据国情、用本国立法语言重新制定精细化的规则;(3)除非有充分理由,不轻易改动国际通行的规则。 相似文献
4.
“索尼案”二十年祭——回顾、反思与启示 总被引:16,自引:0,他引:16
1984年美国最高法院在"环球电影制片公司诉索尼公司案"中判决为了在家庭中"改变观看时间"使用录像机录制电视节目构成"合理使用";只要产品能够具有一种潜在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产品的制造商和经销商就不承担"帮助侵权责任".在此后的20年中,美国国会通过的<家庭录音法>、<千禧年数字版权法>以及联邦通讯委员会对摄录设备规定的技术标准将录像机的"合理使用"范围牢牢限制在录制免费节目中.而"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已无法应对分散式P2P软件引发的版权问题,从而有被取代的可能.在技术飞速发展的高科技时代,版权立法应遵守"技术中立"原则;技术对版权人利益的影响应成为界定侵权行为的最重要因素;立法者也应通过不断修改和完善版权法回应新技术带来的各种问题--这是回顾和反思"索尼案"后对我国立法者的启示. 相似文献
5.
为了实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中有关保护技术措施的规定,我国及许多国家的版权立法均禁止提供用于规避技术措施的工具、设备或服务。然而,对于提供规避技术措施手段的法律性质却存在极大争议。一种代表性的观点是,提供规避手段的行为构成间接侵权,这一观点不能成立。首先,对间接侵权的认定应遵循"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而规避手段都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多数提供规避手段的行为将因此不构成间接侵权,从而导致禁止该行为的条款形同虚设。其次,多数国家禁止提供规避手段均不以使用规避手段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构成侵权为前提,同时认定提供行为违法的"设计目的标准"、"商业价值标准"和"推销目的标准"均非认定间接侵权的标准。最后,提供用于规避"接触控制措施"的手段也受禁止,但未经许可"接触"作品不构成版权侵权,"接触控制措施"也并非用于防止版权侵权。这说明提供规避"接触控制措施"的手段并不是间接侵权。其实,提供规避手段的行为是一种违反版权法特殊规定的违法行为,其受禁止的理由在于其干扰了版权人利用技术措施对其合法利益进行的自力保护,本身具有可责难性。 相似文献
6.
王迁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4,(5):91-97
对转基因食品的法律管制具有特殊的复杂性和敏感性。自 1990年开始 ,欧盟基于“预防原则”的理念 ,对转基因食品进行法律管制 ,要求其在上市前必须接受风险评估和审批 ,在上市时以特殊标签加以标识。 2 0 0 3年 9月欧盟又通过新的立法 ,实施更为严格的管制制度。欧盟的做法一方面有利于保护环境和消费者健康 ,另一方面又为转基因食品的进口设置了技术壁垒。 相似文献
7.
对技术措施立法保护的比较研究 总被引:16,自引:0,他引:16
技术措施是网络时代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重要手段。但技术措施本身也有可能受到破坏,因此保护技术措施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两条约要求缔约国保护技术措施,但其规定却模糊不清。美国的立法区分了“访问控制措施”和“著作权保护措施”,禁止规避“访问控制”措施,而且对其不存在“合理使用”例外。欧盟的立法禁止规避任何技术措施,并对“合理使用”的适用加以苛刻的条件。澳大利亚不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力图保留公共“合理使用”的空间。中国的立法过于简单和原则,未能解决有争议的问题。各国立法的巨大差异说明技术措施立法保护涉及复杂的著作权理论问题,特别是“访问作品权”是否存在,以及“合理使用”原则在网络环境下如何适用,因而需要深入研究。 相似文献
8.
论“歧视”的法律概念——兼论“男领导不得配女秘书”的合法性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反歧视法理论是我国法学研究的一个空白点。“歧视”一词由于受到英文的影响 ,在汉语中含义并不确定 ,在学术研究和立法中需要加以界定 ;对人加以“区别对待”的行为可由于三种原因而构成为法律所禁止的“歧视”行为 :行为建立在错误判断的基础之上 ;行为的目的不道德或具有严重的社会后果 ;为了从宏观上保护弱势群体、减少社会不平等而被法律规定为“歧视”。据此 ,四川省出台的“男领导不得配女秘书”的规定是典型的“性别歧视” ,应当由法律予以制止。 相似文献
9.
一、导言商标法理论中,一直存在着对“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划分。1“直接侵权”是指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也缺乏“合理使用”等法定的免责理由,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行为。但是,即使行为人并未进行“直接侵权”,如果其教唆、引诱他人去“直接侵权”,或者对他人的“直接侵权”提供实质性帮助的,一些国家的商标法或司法判例也将这种教唆、引诱和帮助行为界定为对商标侵权行为。2由于这类行为构成侵权的原因,并非是其直接侵犯了商标权,因此被称为“间接侵权”。对于“间接侵权”,我国现… 相似文献
10.
王迁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6,9(3):57-64
根据各国著作权立法中“发行”行为的构成,以及“网络传播权”这一新型著作权“专有权利”的成因,可以认定在所有规定了“网络传播权”的国家中,“发行”与“网络传播”行为必然是互不包容的两类行为,双方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转移作品有形载体的所有权或占有。香港屯门地方法院在“全球首宗BT刑事犯罪案”中的判决混淆了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在适用法律方面是错误的。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