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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关于优先权性质与立法定位的争议与思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优先权并不是当然的物权,而是一种“拟制的物权”。这种“拟制”,即由民法“赋予其优先受偿效力”,从而使其获得了物权地位,并在多方面表现出它的担保物权特性。既然如此,就应当借鉴法国、日本两国立法例,在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确立优先权制度。在体例上,应当采取一般立法和特别立法相结合的方式,即由《民法典》“物权编”就优先权的一般性问题作出规定,而将一些特殊优先权,交由相关的特别法进行规定。  相似文献   
2.
准确理解“海峡西岸经济区”的科学内涵,是正确处理建设“平安福建”与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关系的重要前提。在两者关系上,一方面,建设“平安福建”既是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重要内容,又是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有力保障;另一方面,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又将有力推动“平安福建”建设上新台阶、上新水平。必须着力构建“平安支撑体系”、处理好三大关系,同时,必须打破旧有工作格局,创新平安思路。  相似文献   
3.
陈祥健 《东南学术》2005,(2):169-174
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从早期的“所有权构成说”占主流地位,演进到现在的“担保权构成说”占主流地位,这加快了让与担保物权化的趋势。因此,从趋势和个性上看,让与担保应定性为独立的担保物权。但是,担保物权的定性并不改变其“非典型性”和“非定限性”的特征,让与担保仍以其“转移所有权”之形式区别于抵押权、质权等典型的担保物权。这就决定了只能采取单独制定民事特别法的模式解决让与担保的立法化问题。  相似文献   
4.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以其所独具的特色,载入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为基本法)的第四章,成为基本法这个史无前例的独创性法律文件的核心内容之一。它最显著的特点在于,行政长官与立法会在分别享有重要实权的同时,相互之间既制衡又配合。因此,它的组成方式和活动规则,既区别于现行典型的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治体制,  相似文献   
5.
论新型农地权利名称的创设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陈祥健 《东南学术》2002,(5):124-130
从物权法视角看 ,在农地权利物权化过程中 ,继续使用深具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名称 ,不仅不科学 ,而且还会给物权体系的协调性造成损害 ,从而妨碍有中国特色的物权体系的创设。为此 ,应当创设新型的农地物权名称。  相似文献   
6.
《民法(草案)》“物权编”采纳一些学者的观点,将让与担保权规定为担保物权的一个种类,由此,引发了有关让与担保是否应当“入典”的广泛争论。本人认为,从趋势看,让与担保应定性为独立的担保物权。但是,让与担保仍以其“转移所有权”之形式区别于抵押权、质权等典型的担保物权。这就决定了让与担保不可能采取与典型的担保物权相同的立法模式进入民法典的物权编,而只能采取单独制定民事特别法的模式解决其立法化问题。  相似文献   
7.
传统上,空间所有权为土地所有权所包容,但随着人口的不断增长和土地的日益稀缺,以立体方式利用土地已成为一个具有强烈必要性的现实问题。对于这种具有独立支配价值的土地空间,只要确定其上下范围,并通过法技术的运作,在公示登记上明确其方法,空间所有权是完全可以单独存在的。  相似文献   
8.
当前,空间权中的一些理论问题,尤其是在空间权利的构成方面,学者间的认识仍不一致。笔者认为,空间权由若干个权利类型构成,但物权立法的重点应在于“空间地上权“。由于空间利用目的的不同,我国空间利用权也存在着不同的分类,而分类后的空间权利类型应分别称为“空间建地权“和“空间邻地权“;在一定情形下,空间建地权是可以单独成立的。  相似文献   
9.
让与担保应不应规定于我国《民法典》,首先必须考虑让与担保性质上是不是一种担保物权这一问题。从目前争议的情况看,既然我们对让与担保权的性质尚未有个清楚的把握,就匆忙地将其作为普通担保物权规定于民法典中,似乎有些轻率。与其如此,不如待理论准备充分后再作规定。  相似文献   
10.
合同的履行是合同环节的核心问题。之所以如此,乃是因为合同的订立和合同的效力固然重要,但是,如果合同得不到切实履行,合同订得再完美、效力再有力,都只不过是一纸空文。要使当事人认真履行合同,指导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原则十分重要。因此,确立合同的履行原则,用以指导当事人切实履行合同,是合同法的重要任务。基于此,我国新《合同法》一改原来三部合同立法的惯例,于“合同的履行”一章的第一条即开宗明义提出了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原则。这些原则是对原有合同履行原则的扬弃,无论对于廓清人们的认识,还是用于指导当事人正确履行合同,均具有重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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