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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现行《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基本法律修改权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已有诸多基本法律的修改实践。以刑法修正案为样本的实证研究表明,全国人大常委会基本法律修改权之行使存在诸多“失范”的问题:现有的九部刑法修正案已经难以用“部分补充和修改”来定义,以及刑法修正案当中的诸多内容致使刑法基本原则的实现程度降低。基本法律修改权行使的此般“失范”问题,乃是立法在促成民主与效率价值时出现偏颇所致。故而,欲使此项权力行使由“失范”回归“规范”,亦须在立法民主与立法效率之间寻得平衡,即将基本法律作一类型化,对于偏重立法民主的部门法律,其制定与修改皆只能由全国人大为之;对于偏重立法效率的部门法律,则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修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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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国家监察立法的理论研究,是我国2017年以来持续聚焦的一个学术热点,一系列学术论著相继发表或出版。大批法学研究者围绕监察体制改革的宪法设计,监察权的配置、属性及行使,监察对象的范围界定及权利保障,监察体制改革中的刑事诉讼问题,监察体制改革对司法体制的影响,以及监察制度的比较与借鉴等议题展开探讨,为此项系统工程的有效推进提供了相对全面的理论支撑和知识储备。随着各级监察委员会的运转和《监察法》的施行,监察法学研究仍有较大的提升空间和拓展领域,例如,合署办公与党规国法衔接、《监察法》的配套立法、《监察法》与相关法律的衔接,以及国家监察体制与治理现代化的关系等问题。同时还应注重实现研究方法的多元化,特别是基于《监察法》条款的法教义学分析,及以监察案例和事例为素材的社科法学研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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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我国国家监督体系形成"人大监督—专责监督—内部自治"的三维共治格局。实施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和全民所有制企业纳入"派驻全覆盖",其他单位和企业应以不派驻为原则、派驻为例外,并理顺其内部监督与国家监察之关系。"所管辖的行政区域"仅指"基层行政区"和"非行政区的区域",在"地区""盟""旗"设立的监察委员会是独立一级监察机关。监察派驻机构因资格取得而非名义代表的实质,由此形成其"产生于内、独立于外、接受监管"的相对地位,以及在权、名、责三要素上游走于形式分离与实质牵连之间的主体特征。监察派驻应以"工作需要"为实质要件,不得以派驻机构"取代"独立一级监察机关;其审批程序应区分单位和区域两种不同情形,以上级机关批准为底限,对区域派驻须经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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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侦查权与检察机关在历史上相伴相生,我国的检察机关享有侦查权早于其获得“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二者并不存在先天关联性。在宪制体系中,检察侦查权是侦查权配置的总体逻辑和检察机关基于自身发展的内在逻辑交融建构下的产物。受到宪法实施过程中“法律监督机关”之功能定位的影响,检察侦查权逐渐由“追诉型”侦查权演变为“监督型”侦查权,这种转型对维护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和保障检察权的统一行使和有效运行起到了重要作用。以“监督型”侦查为目标导向,检察机关应紧紧围绕“法律监督机关”的本位对检察侦查权进行体系化建构,在此基础上重组独立的侦查部门和侦查队伍。在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时代背景下,还须探索检察机关在检察侦查活动中监督监察机关的路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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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机关联合制定党内法规是极具中国特色的法治现象,在我国有着较长的实践。经过长时间的发展,党政联合立规逐步走向规范化和法治化。党政机关联合制定党内法规在实现有效管党治党、节约规范制定成本、推动规则实施、推进国家有效治理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从实践来看,党政联合立规主要存在于党管干部、党管人才以及党政同责等特定领域。基于党规和国法的分殊以及严格依法立法和全面从严治党的要求,有必要从进一步明确联合制定党内法规的主体和范围、优化联合立规的制定和发布机制、构建更为刚性的监督保障机制等方面入手,促进党政联合立规实现更高程度的规范化,助推法治中国建设。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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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政治制度的设计必须考虑到各种实际的政治力量的基本利益和容忍度,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和坚持党的领导是建构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的不可动摇的前提。伊朗宪法所规定的、体现着一元化的政治机构领导和一元化的政治指导思想的监护委员会制度,可能对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建构具有借鉴意义。在现有的人大常委会内部设立由执政党严格控制的违宪审查机构,应该具有现实的可行性。更进一步地,这种掌握着核心权力的违宪审查机构的建立,能够为国家较低层权力运行的民主化建设拓出空间,从而成为政治体制改革的稳健的突破口。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