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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民事行为的无因性问题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民事行为的法律效果由法律规定。大多数民事行为都是有因行为。法律规定无因行为的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在民事行为的无因性问题上,学术界分歧很大。现以物权行为、授权行为和票据行为为例作一讨论。(一)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我国台湾省学者王泽鉴先生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检讨》一文中认为:“在台湾地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分离,独立存在,但通说多方设法使物权行为之效力系属于债权行为,使物权行为成为有因性,此就逻辑言,显然欠缺一贯性,盖既承认物权行为之独立性,自不能使其与债权行为同一命运,但由此可知,物权行为是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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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法在物权变动上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后者主要是不动产登记申请和动产交付,并在此基础上采用了有因性原则,强调债权行为对物权行为效力的约束,这与德国法的无因性原则形成鲜明对比,并对不当得利、善意取得、登记审查等制度产生不同影响。有因性原则并不绝对,它因债权行为形式瑕疵的弥补、债权行为无效的主张属于滥用权利以及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内容转换而缓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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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术语上,大家可能对土地债务制度很陌生,但是在结构上,它与抵押权制度的区别就在于:法学家对之进行了进一步的抽象,使担保物权与其担保债权的目的脱离而成为无附随性的担保物权.土地债务制度的抽象性还体现在物权行为无因性、抽象的人之责任(比如债务承认或允诺)、将来的债权可作为被担保债权和执行服从(无须判决书等执行名义而直接进入执行程序)等.在目的去除技术下构造的土地债务制度,是长生的、稳定的,最终也能满足人们多种需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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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让与的法律构成论 总被引:7,自引:0,他引:7
德国、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认为债权让与是准物权行为 ,法国、我国民法则认为它系债权合同生效的当然结果 ,否认准物权行为的存在 ,日本民法的多数说一方面持准物权行为说 ,另一方面又否认无因性。由此带来债权让与制度及其理论在构成、样态乃至效力等方面的差异。在我国民法上 ,债权让与合同大多具有有因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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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自《民法通则》颁布之初,学界便对我国是否存在"物权行为理论"展开了激烈的争辩,而随着立法例不断的完善,在历经长期的反复之后,我国逐步承认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分离。然而,因为我国立法始终并未确立物权行为之"无因性",所以当前情形之下仍不能认定德国式"物权行为理论"已于我国正式确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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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法律行为根据意思表示中的效果意思必然区分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物权具有绝对性,债权具有相对性,具有绝对效力的物权需要公示。要使物权与债权的划分及其效力彻底化,就必然涉及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关系,即无因性问题;要赋予物权行为以无因性,就必然有公信力与不当得利两个制度加以平衡和辅助。因此,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不仅与德国民法典五编制的外在形式相互一致,而且与一系列制度具有内在逻辑的一致性。这对我国民事立法与理论研究具有重要启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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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之否定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须以法律行为理论为基础,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为立论前提。“共同瑕疵说”、“条件关联说”和“法律行为一体性说”均不成立。在物权行为有因还是无因这一问题上,相对的无因说难以证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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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源于德国民法,强调物权行为相对于债权行为而言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并由此认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法律效力应相互分离。但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着不可回避的漏洞和缺陷。事实上,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都有相对性。我们应在充分研究和分析物业行为理论的基础上,对其采取批判的采纳,使其符合我们民族的思维习惯和法律实践。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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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变动理论的立法选择(上) 总被引:9,自引:0,他引:9
物权变动是物权立法政策和立法技术上的重大课题。我国物权立法对此应采取的选择是: 承认物权行为的客观存在性; 但当以债权契约为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时, 物权行为并不具有独立性, 而是被债权行为吸收; 物权的支配性特征要求物权变动以公示方法——交付 (动产) 或登记 (不动产) 为内在生效要件。这样, 物权变动过程就是意定行为(债权或物权行为) 和法定行为(交付或登记) 的结合; 在双方当事人之间, 法律赋予意定行为具有决定行为的效力; 但对善意第三人来说, 法定行为则具有决定意定行为的效力, 即赋予公示公信力来维护交易安全, 而无承认物权行为之无因性之必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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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896年《德国民法典》公布以来,物权行为即成为大 陆法系中的德国民法及受德国民法影响的某些国家 民法的一项重要概念。[1]然而对于物权行为的内涵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存在意义却一直存有争议。 一、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的理论概述 物权行为理论的奠基人,德国历史学派法学家萨维尼在法律行为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物权行为的概念。此后,他在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写道:“私法上契约,以各种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使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适用。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特征,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忘记交付之中亦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之物权契约。”[2]按照萨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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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如中国法就买卖合同履行时的物权变动不采无因性模式,那么,由于可从清偿视角分析物权变动,独立的物权行为概念就是不必要的。由此,即无必要采取有因物权行为的模式。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可停留于“清偿”“抛弃”等概念的中度抽象状态。就履行过程中的意思瑕疵,基于清偿作为法律行为的视角,清偿概念可解决物权行为概念能够且应当解决的问题,而物权行为概念并不能解决清偿概念能够且应当解决的问题。因此,独立的物权行为概念对于问题的解决既显不足,又显多余。另外,自清偿视角看,通常对于所谓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描述是不准确的,因为仅依债权行为和形式并不足以解释物权变动之发生,须辅之以清偿视角,即买卖合同之清偿导致所有权变动,清偿既包括交付等事实行为,也包括法律行为下的清偿意思。所有权变动的意思包括在清偿意思中。此种模式不妨称之为物权变动的清偿模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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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我国民法物权行为制度的几点思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本文作者提出,应当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批判地继承外国民法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结合我国实际,健全我国物权行为制度。具体地应采纳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使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严格区别开来;摒弃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使物权行为的效力直接取决于债权行为是否成立和有效。在此基础上,健全有中国特色的包括物权行为、物权契约和物权保护方法等内容的完整的物权行为法律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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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是交易双方基于变动物权的合意,以交付或登记为表现形式的民事行为,它具有物权变动同时消灭相关债权的效力;整个交易过程中双方都有权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物权合意是完成交易的最终的意思表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源于其不同于债权行为的法律效力,选择履约与否的自由和正当性决定了物权行为独立性的本质,否定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就是否定交易双方在特定情形下毁约的权利;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其独立性的合理延伸,交易双方的利益并不会因之而失衡,认为无因性会损害出卖人的利益的看法是片面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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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相关规定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同时关系到所有权的保护与交易安全的实现,对善意取得制度予以正当化的过程就是界定其适用范围的过程;善意取得制度系动产占有公信力的表现,而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式,采登记公信力制度,故无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之余地;观念交付因其自身的局限并不当然构成善意取得制度所要求之“交付”,法律应限制观念交付时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物权行为独立性与善意取得制度相辅相成,分别给予受让人以债权保护和物权保护,而物权行为无因性之功能可为善意取得制度所替代,无存在的价值;善意取得制度可类推适用于其他动产物权或其他民事权利的取得,但须满足占有作为权利外观之基本前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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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承担无因性理论为德国民法所首创,该理论自产生以来一直饱受争议,反对者认为债务承担无因性的理论价值是通过以人为手段对债权行为属性加以干预,从而牺牲第三人(承担人)的正当利益为代价实现的,即使通过事后的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制度对其利益加以弥补,但从本质上还是将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从债权人处转嫁给了第三人。同时,债务承担协议已因欺诈、显失公平或其他原因被认定无效、被撤销后,法律仍然坚持承担人对债权人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将受到公平性和正当性的质疑。鉴于此,笔者从解析无因性的“因”着手,将“因”分为远因和近因,并从法律正当性和价值平衡角度,论证了放弃无因性理论,退而在债法原理和合同制度框架内解决债务承担问题的思路,并建议我国司法实践在立法对债务承担制度作出修改或进一步明确相关规定之前,对债务承担无因性理论采取必要的审慎态度。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