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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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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担保物权谓以确保债务清偿为目的,而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特定之物或权利上所设定之一种物权。担保物权相对于所担保的债权而言具有从属性,此点并无异议。有疑问的是,当主债权罹于时效时,债权人是否仍然可以行使担保物权?主债权罹于时效,作为从权利的担保物权之命运如何?本文将在介绍其他国家或地区相关立法经验、评析我国大陆地区立法得失的基础上,对上述问题作出回答。  相似文献   

2.
钟国江  李勇 《特区法坛》2004,(7):13-15,25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流通和资金融通中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往往受到威胁,为了确保交易安全,减少债权实现风险,债权人不能不为其债权的担保而奋斗,需要债务人对其债务的履行提出保证,担保制度由于具有保障债权实现的作用而倍受市场主体欢迎。在物的担保的实践中,由于在同一担保物上可以设定数个担保物权,使得担保物权往往出现竞合的情况。  相似文献   

3.
物权法中确立担保物权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债权人的债权能够顺利实现,当债务人怠于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担保物变价拍卖,并以其价款优先受偿.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机能在破产法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担保物权在破产法中的地位主要体现在别除权上,但是在我国新的破产法中,在破产程序中多处体现出了对于担保物权的限制,这与担保物权的优先...  相似文献   

4.
一、问题的提出 共同抵押是指为担保同一债权,而在数个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或动产上设定的抵押权。其最大的特色在于在数个抵押物上设立抵押权来担保同一债权。共同抵押的设定不但有利于债务的清偿,还可降低单个抵押物的担保风险,不失为一项好的法律制度。在共同抵押制度中,其效力问  相似文献   

5.
《现代法学》2017,(3):132-147
债权执行的正当性来自于债务人用于一般担保的责任财产,执行标的并非债权标的物,而是指向给付的债权。执行名义缺失下的债权执行不仅未能从诉讼法理论中获得正当化依据,而且执行效率原则由于悖离权利外观也颇受怀疑。有关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执行程序,可分为扣押程序(冻结裁定)与变价程序(履行通知)。后者虽使执行债权人享有收取债权的权能,却不能启动对第三人的执行程序。若第三人拒绝向执行债权人履行债务,后者虽可借助《合同法》第73条代位权来提起收取诉讼,但两者之目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都有着显著的区别,应根据制度目的分别建构。  相似文献   

6.
让与担保权为非典型的担保物权,与债权转让有着本质的区别。本文认为本案当事人所设定的权利应为让与担保权,而非单纯的债权转让;尽管我国法律并没有确立让与担保制度,但让与担保权的设定并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故应当认定该设定有效;让与担保之标的不以财产所有权为限,债权等共他权利亦可成为让与担保之标的;让与担保权作为物权,其设定应当公示,但公示方法除法律规定外,应当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  相似文献   

7.
放活土地经营权的法制选择与裁判路径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姜红利 《法学杂志》2016,(3):133-140
在“三权分置”构架下如何放活土地经营权存在不同主张,其焦点在于土地经营权能否构成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以及能否实现土地经营权的抵押.在现行法律未作重大修改背景下,应当立足于现行法律规范及民法理论,赋予土地经营权担保功能,维持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坚持物权与债权以及抵押与质押相区分规则.作为一项债权性质的权利,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形式主要包括转让、转租、入股及质押担保,司法机关可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出租、入股以及权利质押等法律规范予以裁判.  相似文献   

8.
一、引 言在交易关系中,债务人有可能不履行债务。此时,债权人虽然可以通过法院强制执行,但如果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采取这种方式也无济于事。而且,根据债权人平等原则,每个债权人只能就其在债务总额中就所占债权之比例获得偿还,因此债权人在实现债权之前,就应当考虑确保债权取得的手段,此种手段是为担保。由于各国立法例的不同,担保的种类也不尽相同。如中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日本《民法》第二编(物权编)则规定有留置权、先取特权、质权和抵押权四种,谓之“担保物权法”。但抵押制度确…  相似文献   

9.
债权一般担保制度初探王丽萍担保制度是为保障债权人债权而设立的法律制度,其功效是可以在更大程度上使权利人的利益得到实现。在民法理论上,债权担保有一般担保和特殊担保之分。一般担保是由债的效力引伸出来的,即债务人须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特殊担保则...  相似文献   

10.
优先权的立法定位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我国正在起草的《物权法》中,对于基于维护社会公益和社会正义的目的,需要赋予优先受偿效力的某些特种债权是否应当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定担保物权制度在《物权法》中加以规定,学界有着不同的观点。本文通过对大陆法系法、日和德、瑞等国在此问题上的不同观点和立法例的比较分析,提出我国未来立法不应采用法、日的立法例,将特种债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看待,而应将之作为债权效力的例外来处理。因此在立法模式上,赋予特种债权以优先受偿的效力,不应通过在《物权法》中增设新的担保物权种类来达到,而应通过完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债权清偿程序、执行程序、破产偿债程序和《企业破产法》中的破产清算程序来实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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