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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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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于惩治和防范实践中大量发生的违反国家规定 ,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行为的客观需要 ,我国刑法第 1 37条专设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但是 ,由于刑法对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罪状和构成要件规定得过于概括 ,致使司法实务部门在适用刑法规定处理各种纷繁复杂的案件时遇到了不少困难。因此 ,就有必要根据刑法第1 37条规定的精神 ,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对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构成要件中存在的疑难问题进行探讨。一、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主体范围的把握根据刑法第 1 37条的规定 ,本罪的主体只能是特定的单位 ,即…  相似文献   

2.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责任事故类犯罪的一种。因现行刑法对其构成要件规定得过于概括,致使司法实践部门认定此罪时困难重重。因此,本文试从刑法第137条规定的精神出发,对此罪的客观要件一一进行剖析,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相似文献   

3.
正确认定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要对危险的种类、危险成立的标准、危险的严重程度进行界定。在目前缺乏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依据的情况下,从兼顾立法原意和本罪的特点出发,以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作为"重大伤亡事故"的认定标准较为适当。认定主观方面上的"明知"应当以重大安全事故直接责任人员的认识能力为标准,以确实充分的证据为依据。  相似文献   

4.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若干疑难问题探讨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本文根据《刑法》第 1 35条规定的精神 ,从法理与司法实践相结合的角度 ,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范围、主观方面的内容、“劳动安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含义、“提出”的含义、“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的含义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相似文献   

5.
监管机构既包括监管犯罪嫌疑人、罪犯的机构 ,也包括因实行一般违法行为被强制收容之人的机构。殴打是指那些同时具有力度较强、时间较迅疾、工具为钝器、击打部位较大特点的人身打击 ;体罚是指依靠一定的强制力量 ,使被监管人的身体或身体的某一部分在一个较长的时间之内处于特定的运动或静止的状态 ,并因此造成被监管人心理痛苦或身体极度疲劳或疼痛的行为。虐待是指针对被监管人采用殴打、体罚之外的非人道手段侵害其人身权益 ,使其遭受身体或心理痛苦的作为或不作为。本罪主要侵犯了被监管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同时也侵犯了国家监管职权行使的正当性。  相似文献   

6.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责任事故类犯罪的一种 ,司法实践中认定该罪有较大难度。本文着重分析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含义、该罪的犯罪主体及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含义及犯罪结果等问题。  相似文献   

7.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疑难问题探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刑法修正案(六)》在第四条增设了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进一步扩大了刑法的调控范围。由于该规定出台不久,该罪的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与职务犯罪竞合时的司法认定以及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等上游犯罪之间的罪数界定等方面还存在着一些疑难问题。  相似文献   

8.
本罪的犯罪主体应包括单位在内.<刑法修正案(六)>第3条关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一规范内容的立法原意与文义理解存在一定程度的偏差.在短期内,可由最高司法机关颁布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本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作适当的扩大解释,将"雇主和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等主体解释在内.从长远来看,则应对立法作相应的修改完善.在单位前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却发生在其后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任内的情况下,仍可追究单位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犯本罪的刑事责任.  相似文献   

9.
丢失枪支不报罪中的“丢失枪支”不是客观行为,但属犯罪成立前提,包括遗失公务用枪及公务用枪被盗、被抢、被骗等各种情况;“不及时报告”是本罪的客观行为,是指行为人在明知枪支丢失后.在具备客观条件时。没有以最为快捷的方式将枪支丢失的情况予以报告。只有当“不及时报告”与“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严重后果”属于构成要件而非客观处罚条件或“超过的客观要素”,行为人对于“严重后果”有所认识但对其发生只持放任的态度。  相似文献   

10.
关于丢失枪支不报罪的法律思考   总被引:5,自引:2,他引:3  
陈建清 《河北法学》2001,19(5):67-69
从犯罪构成的客观、主观和主体等三个方面对丢失枪支不报罪这一刑法中的新罪名,进行剖析,其中就丢失枪支的原因对成立犯罪的影响、"及时"的 认定、"严重后果"的含义、本罪的罪过形式及主体要件等问题作了重点论述,并就本罪的 立法完善提出建议。  相似文献   

11.
根据刑法第137条的规定,所谓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我国刑法理论界通说认为,本罪的构成特征是: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1〗但是毋庸讳言,本罪在主体范围,违反国家规定的理解,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认定以及重大安全事故的把握四个…  相似文献   

12.
魏东 《法治研究》2014,(9):58-63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在司法认定中应重点围绕着“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等诸要素展开刑法解释论分析。基于刑法解释的保守性立场,“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中的法律法规,是指调整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关系和食品安全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我国现阶段主要是指《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同时还包括《产品质量法》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生产、销售”食品的行为必须以《食品安全法》为依据对其进行实质解释,将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所实施的任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包括在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指那些不具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特点,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和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应依照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所规定的5种情形直接加以认定,但是对于有证据能够确实、充分地证实具体案件中符合该5种情形的某种具体行为并不是“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亦应允许其反驳;同时对于其中的兜底性规定应当按照同类解释原理和具体危险犯理论来解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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