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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变更判决可以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是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司法变更权本质上就是一种司法权。美国、英国、德国、台湾地区、法国和荷兰的立法与实践为完善我国的变更判决提供了经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变更判决具有适用范围特殊性、适用条件单一性、适用方式选择性的特点。法院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不应判决变更,而应撤销或确认违法。完善我国的变更判决应重新界定其适用范围,并充分发挥撤销重作判决的作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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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判决形式的重构——从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的角度分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行政诉讼是人为的宪政制度设计的结果,行政权与司法权两种权力运作模式的目标截然不同,这是现实中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紧张的根源所在。正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差异性是行政诉讼判决形式改革的基础。在现有的裁判方式中,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应当全面取代维持判决,撤销判决中应规定重作判项,但内容不宜具体,履行判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来决定是否应规定具体的内容,变更判决范围不宜过大,确认判决的存在仍有必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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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方法学》2021,(4):103-116
我国行政诉讼履行判决的适用要件呈现"履责请求权→法定职责→不履行"的三阶层审查结构。"不履行"除违法拒绝履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外,还应包含不完全履行与不适当履行,但违法同意履行与拖延履行不应纳入其列。针对"违法拒绝履行",单独适用履行判决不利于法律秩序的明确,而撤销并履行判决方为当下首选。若将来我国在规范层面明确了重作判决之实体性裁判的适用条件,则撤销并重作判决亦可行。在界分履行判决与给付判决既有的三种理想模型中,"行政处理—非行政处理"模型的可操作性虽待加强,却最接近立法与司法解释原旨;"行为—金钱"模型经不起推敲;"低审查强度—高审查强度"模型因受给付判决的"内容明确"要件所限,故而在现阶段显得意义甚微。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对同一不履行职责之行为作出"确认该行为违法+继续履行职责"的"组合裁判",然因有悖确认违法判决的补充性,此做法应被纠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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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9,(2):29-41
行政诉讼变更判决是适应司法实践发展和实质解决行政争议的产物。行政诉讼变更判决的适用范围有进一步扩大的空间,主要是针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行为作出时间的变更。在区分"损益型款额"和"受益型款额"的基础上,"行政处罚"的款额和"其他行政行为"的款额确定应适用不同的审查和变更标准。"行政诉讼撤销判决"与"行政诉讼变更判决"存在竞合,法官在衡量诉讼效益、减少诉累、举证责任、行政便宜等价值和目的后选择是否适用变更判决。基于"原告型第三人"的考虑,行政诉讼变更判决规范对"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例外条件的规定是不够完善的,"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例外有进一步扩大的空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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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诉讼履行判决的完善,应从三个方面进行:在判决的具体内容方面,应采情况判决说;在适用条件方面,应科学界定行政不作为的范围;在履行期限方面,合理期限的指定应以必要、适度为原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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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益诉讼履行判决的司法实践存在概括履行判决的作出不合理、具体履行判决的尺度不明确、影响履行判决的诉讼请求质量有待提高等问题。行政公益诉讼履行判决具体化的本质是司法权和行政权的边界问题。基于首次判断权理论的松动和发挥司法权能动性的需求趋盛,加之行政公益诉讼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职权主义构造更为彰显、判决具有对世效力的特殊性,适度具体化行政公益诉讼履行判决确有必要。但具体履行判决的作出仍要以裁判时机成熟为必要条件,司法权不能无限度干预行政权。行政公益诉讼履行判决具体化规则应包括:法院应排除概括的履行判决,检察机关要重视检察建议的作用并以诉讼请求来引导判决内容,法院根据案情最终确定是否作出具体判决以及具体程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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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判决形式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在面对社会现实的发展时,暴露出了越来越多的问题,在行政诉讼判决形式上也是如此,行政诉讼判决形式已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政治体制的制约、立法的不成熟、对行政诉讼规律认识的不足等因素是造成行政诉讼判决形式出现问题的原因。所以,有必要对其进行调整和完善。在保留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驳回判决、确认判决等判决形式的同时,逐步舍弃维持判决,并引入新的判决形式,这样就可以使行政诉讼判决形式更为全面和完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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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受法院判决形式的限制,在有效救济公民合法权益,彻底解决行政争议的功能方面,存在不少缺陷。《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四种基本的判决形式,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确认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此外,《行政诉讼法》第六章规定了行政赔偿判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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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以来,司法权在“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审判实践中,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四种判决形式(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尚不足以对具有各种不同情形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适当的判决。有些违法的行政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对之不好适用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任何一种判决形式,如公务员在执行职务时对相对人的欧打、辱骂行为。有些不作为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因时机已过,责令行政机关履行并无实际意义,也不适合法定的任何一种判决形式。由于法律规定的局限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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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存在对给付判决作扩张解释的现象,这将导致给付判决与其他判决类型在适用范围上发生重叠,致使新增给付判决的立法目的落空。行政诉讼法“监督行政—纠纷解决”的立法目的,塑造了“低强度审查模式—高强度审查模式”的司法审查强度区间,要求法院对程序性裁判与实体性裁判作出区分。履行判决原则上只能是程序性裁判。给付判决的制度功能在于确立实体性裁判的裁判方式,弥补履行判决在功能上的不足。现阶段,给付判决尚不能发挥“多用途武器”之功能,其适用空间应限于法律规范规定的给付义务、给付行政范畴内的给付义务、以金钱或财产为内容的给付义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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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审判中,以法院判决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后的不同态度,可以将这些判决分为两类:肯定判决(肯定行政行为效力)和否定判决(否定行政行为效力)。一直以来学界对我国现有的行政判决种类存在诸多争议,尤其是其中的肯定判决.本文力图对三种肯定判决从立法目的、司法权性质、树立司法权威等方面进行分析,发现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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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中维持判决的保留抑或废止在行政法学界是一个长期争论的问题。通过分析该判决类型产生的理论基础,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参照国外行政法之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废弃维持判决,扩大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范围,进而取代维持判决的适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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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在法院开庭后、判决前,被告企业发生改制,企业的性质及名称均发生变更,而在法院判决时没有考虑这一因素,判决中的被告仍是改制前的企业。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改制后的企业拒绝配合法院执行,出现这种情况时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本文认为,企业变更并不能对抗法院生效的裁判,变更后的企业应当对变更前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法院应当直接通过执行裁定变更案件被执行为改制后的企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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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现实的发展,我国行政诉讼中的判决形式暴露出了越来越多的缺陷,已经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本文即从我国行政诉讼判决形式存在的问题出发,指出我国应该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结合自身现实状况,在保留和完善现有的行政诉讼判决形式的基础上,引入补正判决,使我国的行政诉讼判决形式更为全面和完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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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案例启示: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不因达成执行和解而中断;如果被执行人的作为能够避免判决、裁定的不履行,则应认定被执行人的不作为与不履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的时间不受执行程序开始的限制;第三人介入时,应分析此介入因素的性质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