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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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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民法典》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生态环境损害重要的救济途径,但立法间私法抑或公法的规定,极有必要明确其规范属性。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具体阐释为修复整体生态环境,使不特定多数人对修复效果达到可接受的状态,保护公共利益和生态利益。然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并非等同于恢复原状之民事责任,受制于私法责任实现的技术风险以及割裂利益的趋同性,其无法在私法责任下得到契合解释。从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制度保护主体和设立目的出发,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归属公法责任。因此,从公法框架建立磋商后责令修复,之后选择生态环境损害代修复制度,公法框架展现的制度效果远大于私法框架下的制度效果,其有效运行也有赖于其他法律制度保障。  相似文献   

3.
生态环境修复法律责任以实现生态环境公益救济为目的,生态修复在形式外观层面体现为对受损利益的填补,不同属性责任实现机制的运用加剧了生态环境修复法律责任性质辨析的难度。行政法律责任以实现公共利益作为核心价值追求,生态环境修复法律责任的行政法律责任定性能够保证生态环境公益得到妥当救济。生态环境修复法律责任与行政法律责任基本构成要件相契合,行政法律责任能够承接生态环境修复法律责任“生态修复论”的理论内核。本文从生态环境修复法律责任属于行政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能够承载生态环境修复法律责任内核双角度切入,为生态环境修复法律责任行政定性提供证成。  相似文献   

4.
生态修复是一项系统性的工程,对专业技术要求较高,国家和地方层面都有相关立法规范用于规范和约束生态修复行为,目前已经形成一套相对成熟的立法体系。从法条的梳理可知,法律层面的生态修复责任包含两个方面:即直接的生态修复和间接的生态修复。直接的生态修复,即人为采取各项修复措施,直接对受损的生态系统进行修复;间接的生态修复,即通过各类设施设备的运转以实现对生态环境的功能修复。文章在简要分析生态修复基本内涵及生态修复责任法律表达的基础上,从目标法益、判断标准、责任形式和实际成效等四个方面对比生态修复责任与恢复原状责任的不同之处。而这也是生态修复责任作为新型环境责任形式,其“新”主要体现之处。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实践中,生态修复责任作为一种新型环境责任形式,尚处于起步阶段,其实现进程中面临着诸多障碍,诸如生态修复责任能否被法律予以明确表达,生态修复责任的实现程序是否有章可循,生态修复责任的实现是否具备充足的保障措施。面对这些实践中存在的障碍和问题,我们应理性、客观地思考问题,从而解决问题。生态修复责任的实现是将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有关生态修复责任的法制度安排通过法实践的方式得以实现,是从应然到实然的一个...  相似文献   

5.
生态修复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往往需要投入巨额资金。当前,我国环境污染事故频发,生态环境严重受损,而现行法律规范又缺乏对生态修复责任主体的明确规定,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修复责任主体进行研究。环境正义是修复责任主体界定的主要理论依据,同时也要从法经济学角度进行经济效益考量。基于此,我国应当构建污染行为人及其承继者为主要责任人,政府为兜底责任人,同时寻找受益者拓展资金来源的生态修复责任主体框架。  相似文献   

6.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这一用语可以兼容“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为我国建立、完善环境责任制度铺就了民事基本法的基础。生态破坏责任兼具公法性质与私法性质。因其受害对象的特殊性、确定责任的复杂性、承担责任的迫切性与艰巨性,故以公法性质的责任为主要内容。其借助民事责任“外壳”的内容在民法典中有所规定,体现了环境时代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为接纳生态破坏责任所做的制度创新。其全面入法,还需要环境法针对生态破坏确立预防责任、监管责任、社会责任,实现环境法与民法的衔接与协调。  相似文献   

7.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特有的机制,推动了环境管理、生态修复等有效性的提高。但作为一项新机制,在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上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争议,如对于磋商的法律性质问题就有民事、行政、民事和行政双阶层等不同看法,对于磋商的法律构建却鲜少有系统的论证。本文将通过对行政协议、民事协议等磋商相关内容进行分析,基于对磋商的法律性质进行思辨研究后发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实质上仍未脱离民法性质,只不过由于赔偿权利人的特殊性导致了从表面上看其似乎是行政行为的假象。因此,在明确其民事性质的基础上,基于现有相关法律条文规定,结合地方性的司法实践与探索,对磋商进行系统性分析论证,从磋商的原则、主体、范围、程序、救济途径和惩罚措施等六个方面,构建磋商机制,力求完善现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为生态环境保护提供更有力的保障和理论支撑。  相似文献   

8.
作为保障性行政行为中的间接强制执行,行政代履行在生态环境损害预防与救济中承担的功能为兜底和应急,并为成本回收提供依据。但在现行法框架下,它在生态环境损害预防中作为成本回收依据的功能遭到限缩,其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功能也在整体上受到削弱。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源于司法权的不当扩张挤压了行政权的运行空间,另一方面则源于环境行政代履行有关条款的内生缺陷。要解决上述问题,应选择环境法典作为规范调适的载体,在其中限制司法手段的适用范围,将应急处置定性为行政代履行,明确行政代履行的内容包含生态环境修复。  相似文献   

9.
《南都学坛》2017,(2):88-90
近年来,我国土壤污染的形势相当严峻,土壤污染不仅危害公众的生活安全,而且不利于土地的循环利用。如何修复污染的土壤,健全修复责任主体制度至关重要。依照污染者负责,受益者负担的原则,我国土壤污染的治理修复责任主体,应该优先考虑污染行为人、土壤污染使用人等一般责任主体的责任,其中污染行为人应当承担首要责任。当一般责任主体无法承担或不能完全承担责任时,由土壤监管机关等政府部门通过土壤污染治理修复基金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当存在土壤污染责任保险合同时,土壤污染责任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相似文献   

10.
生态修复从生态学进入到法学,主要在刑事制裁、民事赔偿和生态补偿领域作为责任承担方式或治理措施,由此形成法律属性各异的生态修复制度。基于山水林田湖草生命共同体理念,为实现生态环境增益和统筹修复的需要,不同领域生态修复有必要形成制度协同合力。在生态修复法律制度协同化过程中,为解决修复主体利益冲突需要构建生态修复协调组织以实现主体协同;为解决修复目标存在本质区别问题需要通过磋商达到目标协同;为解决公众参与匮乏问题需要多元化公众参与的社会协同;为解决监管不可持续性问题需要统一跟踪评价的监督协同。  相似文献   

11.
生态补偿是平衡当事人各方环境权益的重要手段。客观、正确地认识生态补偿的法律性质有利于更好地建立生态补偿法律机制、完善相关制度。生态补偿是一个开放的概念,主要是指生态受益者或生态致损者对生态受害者、生态维护者的经济给付,性质主要为买卖、赠与、不当得利的补偿和无因管理的补偿、继承性获得的补偿。各种补偿形式可以在民事领域和行政领域实现,既可以是国内主体间的补偿,也可以是国际主体间的补偿。生态补偿方式的多样性决定了其法律性质的宽泛性。  相似文献   

12.
从法律属性看,将环境行政代履行费用视为“公法债权”或者“私法债权”均有不当,应将其界定为“公法之债”的费用。基于此,环境行政代履行费用的征缴应确立“市场平均成本加指导利润率”的原则以及“预先缴存为原则事后追缴为例外”的模式,藉由行政公权保障落实。中国2011年《行政强制法》第51条及部分环境单行法对代履行费用的负担范围、计算依据与救济程序均未明晰,建议通过立法细化环境行政代履行费用的收取标准、加强费用征缴与执行罚的适用衔接以及设立环境行政代履行基金,以期提升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的实施绩效。  相似文献   

13.
法律责任及其追究是法的国家强制性的基本表现,也是各项法律制度得以有效贯彻执行的根本保障。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在社会生活中不能得到有效实现,是我国环境违法行为高发的重要原因之一。文章阐释了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实现的基本原理,分析评估了我国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实现问题的现状及其成因,并富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对策建议。  相似文献   

14.
厘清诉讼的法律性质,是科学构建诉讼制度的重要前提。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法律性质,学界仍未形成共识,有特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说、国益诉讼说、私益诉讼说、混合诉讼说、特别诉讼说等观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救济对象是生态环境损害,而非自然资源损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正当性基础是政府及其部门的环境监管职责,而非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是公法责任,而非私法责任。对于生态修复问题,“公法责任,私法操作”引发诸多问题,“公法责任,公法操作”符合环境保护行政权主导、司法权监督之原则及域外经验。“生态损害赔偿司法监督”的路径是,政府及其部门在追究责任者行政责任时,对于重大案件可采取诉讼的行政执法机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应定位为行政执法诉讼。  相似文献   

15.
西部地区是我国自然灾害多发区,近年来自然灾害发生的频率越来越高,灾害所带来的生态环境的破坏不仅给国家经济财产造成重大的损失,还带来大量人员伤亡。高效率的生态修复机制是当前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重要研究课题,建立与完善生态修复法律制度对我国防灾减灾事业以及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因此,关注西部生态修复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呼吁人们关注自然灾害造成的生态环境的影响,谨防发生自然灾害时处于被动应付境地,提出建立和完善西部生态修复法律制度的建议显得十分必要。  相似文献   

16.
强制清污费的法律性质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的重大污染损害,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对于该强制清污产生的费用(即强制清污费)的法律性质,我国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此问题的争议较大,由此造成司法实践中的困惑。从一般观点对比入手,依据非行政费用性、民事法律性和立法趋势等方面,最终得出强制清污费的民事法律性质。  相似文献   

17.
针对生态环境损害,我国逐步形成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三诉并行”的司法救济体系,旨在为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提供全方位保护与监督。在生态环境损害司法救济体系的发展过程中,不同诉讼制度性质界分的论争和适用范围的扩张渗透、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职能错位、检察机关公益诉权的内容模糊等问题逐渐暴露出其面临的内生困境,亟须作出精细化和系统化的规范设计。为此,应基于权利(权力)与义务的衡量,重新审视主体的角色功能和权责分配,合理设置不同诉讼制度的适用位序;基于制度功能的考察,根据“风险预防”“损害填补”“法律监督”等不同功能面向划定“三诉”各自的适用范围;同时,通过强化不同诉讼制度间的互动关系,确保体系性协同,从而构建层层递进的生态环境损害司法救济体系。  相似文献   

18.
重视国家行政机关法律责任问题的研究,对加强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阐述了国家行政机关作为表现国家意志的机关,具有特殊法律地位;国家行政机关法律责任是国家责任的重要内容,其责任内容和责任形式取决于国家的性质、目的和任务;而国家行政机关法律责任制度是否健全,亦成为国家责任制度是否完善的重要标志。当前,我国传统的封建文化意识和现行政治体制中的缺陷是阻碍我国行政机关法律责任制度健全和发展的重要因素。社会应当关注这个问题,以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完善。  相似文献   

19.
在刑事司法中适用环境修复责任契合“运用司法手段修复生态环境”的政策导向,具有“惩罚犯罪和修复损害”的双重责任功能,顺应“刑事、民事和行政责任功能融合”的发展趋势,是符合法律责任规律的制度安排。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环境修复责任得到多元化适用,但也面临“法律依据不足”的困境,存在“责任性质认知困惑、责任方式适用混乱、超越司法职权边界、滋生裁量失控风险”等问题。就适用方式而言,提倡将环境修复作为量刑情节、非刑罚处罚措施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方式予以适用,并通过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刑事和解制度和社区矫正制度等司法制度,为环境修复责任提供多元适用途径。  相似文献   

20.
矿产资源是人类社会经济发展的基本物质条件,推动人类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过度使用带来了严重的生态环境问题.为内化过度开发利用引发的生态负外部性,实现生态公正,有必要构建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制度.通过概述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制度,对现存的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制度的问题进行剖析,建议从加强顶层设计、完善现有补偿制度和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机制三个方面来构建中国的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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