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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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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希梁 《华中电力》2023,(2):89-103
反垄断监管是一种典型的事后监管,表现为禁止性规范为主的立法模式、合理原则为主的分析模式和消极性义务为主的救济措施,应用于平台监管中存在滞后性、威慑效果不佳等不足,反垄断法内部变革举措的实际效果也较为有限。相较反垄断监管的事后属性,事前监管通过创设积极性法律义务,实现对垄断结构引致不可逆损害的风险预防。为避免“假阳性”错误,引入事前监管须证明细分市场存在高而持续性的进入壁垒、欠缺有效竞争的动态趋势、事前监管收益大于成本三个累积性标准。平台事前监管的总体目标是推动市场从封闭到开放的回归,监管主体上成立专门事前监管机构并且采取合作制监管架构,监管对象的选取遵循“相关市场分析+显著市场力量确定”的基本框架,监管措施包括服务互操作、开放特定数据、平等对待不同主体提供的服务等。与反垄断监管的衔接包括建立分工监管的机制和可反驳的违法推定规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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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田 《知识产权》2022,(10):102-126
近年来,数字内容平台版权许可纵向限制行为引起系列反垄断争议,究其根本在于优质内容版权高度集中所带来的潜在市场封锁与创新减损风险,如何构筑符合内容平台特性的长效监管机制,推动数字经济可持续发展,值得深入研究。对此,本文以内容平台版权许可纵向限制问题为研究的逻辑起点,剖析注意力经济下数字内容产业竞争与创新内核,明确内容平台纵向限制行为的限制竞争风险与反垄断规制路径选择;同时基于内容平台特殊性与规制难点,重构既有的反垄断分析框架,寻求符合其行业特性的反垄断分析方法与长效监管思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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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反垄断法调整刑事责任条款并新增民事公益诉讼条款,既强化了对平台经济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更对检察机关融入反垄断治理体系提出了新的要求。检察机关须秉持系统整体理念、关联协同理念、动态回应理念和谦抑平衡理念,融入平台经济反垄断治理格局的刑法规制体系、检察监督体系和数据合规体系。刑法规制体系的建构重点在于明确垄断犯罪构成要件,适用准用刑法模式规定垄断禁止行为之罪;遵循行政优先原则,对核心卡特尔行为采取“双罚制”惩治;建立健全证据适用、行刑衔接等诉讼机制,加强对危害数据安全犯罪和涉平台经济垄断腐败犯罪等关联犯罪的打击。检察监督体系的建构关键在于大力实施平台经济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的同时,增设反垄断行政公益诉讼,引导行政监管部门依法全面履行垄断监管职责;探索支持起诉机制,克服反垄断私益诉讼的不足,保障市场主体平等自主交易。数据合规体系的建构核心在于以协同共治原则、分级治理原则和奖惩结合原则为导向,将平台企业数据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非开放三种类型,发挥好“吹哨人”和惩戒机制作用,培育平台企业的合规竞争文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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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对传统反垄断理论在法理层面提出了挑战,数据垄断需要重新思考市场力量判断、必要设施原理与消费者保护问题.通过对大数据的特征与反垄断理论进行法理层面的分析.首先,大数据对企业市场力量或垄断地位的强化非常复杂,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企业的所涉及的平台类型、网络效应特征、多宿主等情况来分类分析.其次,法律可以结合不同数据的类型,促进数据的合理共享流通.最后,数据隐私保护可能构成反垄断议题,但应避免将数据收集增加简单等同于产品质量下降.应注意数据隐私保护与反垄断制度的分工与配合,法律不应过多依赖反垄断法解决数据隐私保护,但可以将数据隐私保护作为衡量企业市场力量的参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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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数据权力是指平台运行过程中平台企业所具有的基于数据处理、算法决策和日常治理的控制能力。它源于技术赋权、法律赋权、社会赋权、用户赋权和劳动赋权,具有数据采集权、算法决策权、规则制定权等表现形态,展现出穿透性机制、数字化控制、数字契约关系和权益交换平衡等运行逻辑。基于此,平台数据权力既具有建构数字社会关系、维护数字空间秩序的重要功能,同时也具有权力扩张和滥用的风险,因而亟需对其进行权力边界厘定、实施“分布式”制衡、加强制度性约束、确立责任追究机制,并最终将其纳入数字法治框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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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反垄断理论中,市场力量或垄断力量是损害消费者福利的反竞争的经济力量。我国反垄断法中以“市场支配地位”的表述涵盖了这两种经济力量。反竞争力量可以通过这两种方法之一来行使,即提高自己的价格或提高竞争对手的成本。市场力量或垄断力量在实质上是相同的,都降低了消费者福利。数字平台经济不同于传统市场,具有双面市场、动态竞争和创新驱动的特征,对传统反垄断认定规则带来了挑战,有必要将反垄断分析集中在实现反竞争力量的方法上。反垄断规则对这两种反竞争力量整合的判断标准是不完整的,未能应对平台经济所带来的创新驱动和实施的自我优待。解决这一困境的路径需要超越传统反垄断对市场力量或垄断力量的分析方法,以更细致入微和多元化的替代分析方法识别垄断违规的行为,以新思路开启对平台经济下市场力量、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规制,提高传统反垄断法在互联网时代的适应性和适用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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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向垄断协议是与横向垄断协议相对应的概念.又称垂直限制协议、垂直协议、纵向限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在同一产业中处于不同经济层次.无直接竞争关系但有买卖关系的经营者,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如制造商与销售商订立的协议,批发商与零售商之间订立的协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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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方法学》2019,(3):150-160
互联网平台角色的模糊性与多样性导致了对其行为责任认定的困难。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身份使得作为信息中介的平台获得了避风港原则的保护,降低了平台的审查和注意义务标准。同时,部分平台业务突破信息中介身份而介入了实质交易,却仍然逃避作为经营者的主体责任。互联网平台交易模式的创新性不能排斥规制路径的延伸,以《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为核心的网络主体责任存在双层结构,应以"禁止任意招揽与信息公开"规则为基础,明确信息中介平台的审查义务和信息发布者责任;同时,应通过分析组织结构、风险与利润分配等经济实质,认定平台具有垂直性组织体的经营者身份并追究其相应主体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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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的定位取决于其独特的价值、目标和功能。反垄断法自始即具有重大的政治经济使命,可以成为有着宏大价值目标和强大经济调整功能的"超级法"。互联网产业在资本、技术和商业模式上的独特性,使平台易于触角广泛和无序扩张,具有反垄断的高关联度。互联网平台反垄断首先要在宏观价值上拓展思路和提高站位,又要积极寻求恰当的法律和经济的技术性路径。我国互联网平台反垄断不能轻言和盲从当今美欧的表面趋势,不汲汲于引领潮流和贡献经验,趋势之下可能掩盖着不同的利益诉求,而要一切服从和服务于我国数字经济的实质性发展利益,既要及时、积极和到位,又要适时、适度和谦抑,并始终以促进我国互联网产业创新发展和提升国际竞争力为目标。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应当坚持法治进路,构建相应的规则体系,并确保客观、中立和理性,防止非理性和情绪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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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间是否存在天然的冲突,两法都可能发生冲突。该冲突应依法益衡量原则予以解决。为使法律适用者避免在个案中逐次审查法益衡量原则下抽象的正义观念,需将此实质性原则转译成法教义学上可掌握的法条及概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下简称《反垄断法》)中第八章附则第55条对两法间的协调予以一般性规定,构成了协调两法冲突之外部体系的核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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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规制互联网平台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自《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修订之时就不断争论与探讨。互联网平台的相对优势地位主要包括平台内经营者对平台的依赖关系以及因网络效应、锁定效应以及数据获取能力的差异而具有优势。前者的依赖关系是因平台在规则制定和市场进入上拥有相对力量所致;而后者则体现为大型平台相对于中小型竞争者具有显著的优势市场力量。规制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具有保障个体的交易自由、防止私人主体的经济力量被滥用等效果。在功能定位上,禁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构成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扩展与有效补充。在行为认定上,需要坚持以“界定相关市场—认定企业的相对优势地位—判定是否存在滥用行为”这一分析路径,结合互联网平台市场的竞争特性,综合考量行为的违法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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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运通案"是近年来美国和全球作出的关于平台反垄断的最重要案件之一.对美国"运通案"进行分析,可以发现案件的争议集中在合理规则的适用、双边市场的界定以及反转向规则的竞争效应.美国"运通案"给我们带来若干启示:首先,应注重反垄断中的举证责任与诉讼程序设置,以提高反垄断执法的准确性,降低认知错误成本.其次,平台反垄断应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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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反垄断法的产生历史出发,揭示了其规制对象的特定性,指出行政垄断应由行政法而非反垄断法进行规制。但目前的行政法规制渠道由于各方面的原因而显得极为不畅,从而无法胜任对行政垄断的规制,这便在客观上造成了竞争法规制手段的介入。但竞争法的规制在本质上是一种错位规制,它必将造成一系列不利后果,因此应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渠道进行复位,通过完善有关的行政法律制度来规制行政垄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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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士英 《法学》2007,(12):28-36
对企业间垄断协议进行规制是各国反垄断法的三大支柱内容之一,而行业协会组织成员企业进行限制竞争的活动是最容易形成企业联合行为的。由于行业协会的特点,使其反竞争行为存在一定的隐蔽性,对市场竞争机制造成的损害可能更为严重。《反垄断法》针对市场经济运行中行业协会功能发生偏差的现状,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作了较为严厉的规定。但要有效实施《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的规制,还需要明确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认定条件,并建立相关的法律责任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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