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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19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62 毫秒
1.
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判断,应该以“额头出汗”原则建立起独创性判断的客观标准。虽然人工智能不是“人”,但也不是“物”。不能因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创作主体不是自然人,就否定其可版权性。将智能作品纳入传统版权分析框架,它实际上是一种人工智能对设计版权的演绎作品。人工智能之“智能”,将设计者之设计版权与智能作品上的版权区分开来。而对于智能作品上的权利配置,应该以所有者与使用者之间的约定优先,建立起以所有者为核心的权利构造,以鼓励投资人并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长足发展。  相似文献   

2.
论著作权法视野下的作品观   总被引:1,自引:1,他引:0  
陈杰 《知识产权》2012,(6):16-24
文学理论中,对作品的理解和解读,存在"模仿说"、"表现说"、"再现说"、"文本说"、"读者说"、"产品说"等诸多观点。而作者权体系的著作权法借由浪漫主义的"表现说"而建立,版权体系著作权法的作品观与"产品说"契合。这些被采纳的作品观是对文学理论中作品观的选择和取舍。明确著作权法视野下的作品观将对著作权的理论研究和法律实践产生重要的意义。  相似文献   

3.
著作权客体为无体的表达性智力成果,故作品分类应以表达元素为准,而与载体无关。建筑作品为点、线、面、空间、色彩的组合,此乃美术作品应有之义,而"空间说"却将其特性小题大做。强调"实用性、科学性"者,则入专利法之雷池,因著作权法只关注作品的美感。《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建筑物和构筑物形式"为建筑作品之要件,有损作品分类原理,增法律适用之不便。建议完善"美术作品"概念的周延性,将"建筑作品"复归"美术作品"之子类,强调"不问载体性质均受保护"。  相似文献   

4.
5.
易玲  尹丝媛 《科技与法律》2021,(4):66-72,148
人工智能的迅速发展给著作权法律体系带来诸多冲击.在解决后续具体问题之前,必须先明确人工智能是否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主体资格.目前学界中关于肯定人工智能著作权法定主体地位的观点都有相应的不足.在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目前阶段,赋予人工智能著作权法定主体地位既无可能性也无必要性.我国著作权法应当继续坚持其作者权体系的立法初衷和...  相似文献   

6.
论事实作品的版权保护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对事实进行选择、协调与编排,调查,推测,分类,评价,预测所形成的作品都是事实性作品.在事实性汇编作品的场合,如果作者对事实的选择、协调或编.排具备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其应当获得版权保护;仅仅是对事实的调查本身不能够使该事实具有可版权性;分类本身只是不受版权保护的思想,对特定分类方法的表达则可能具有可版叔性;事实之上如果添加了作者的评价因素,可能获得版权保护;国外多数法院认为,对未来事实的预测本身可以享有版枳保护.我国的著作权法律制度中似乎只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对作品的可版权性要件作了抽象的规定,对事实作品等典型和特殊类型的作品具体的可版权性要件的规定似乎尚属欠缺,有详加规定的需要.  相似文献   

7.
刘鹤挺 《河北法学》2020,38(6):121-127
人工智能作品在符合著作权保护必备的独创性要素的条件下,通过将其作者确定为人工智能设计者而不是人工智能本身,可以有效解决其在侵犯著作权罪名下的刑法保护问题。然而,由于现有《刑法》及相关法律对人工智能作品并没有进行任何具体规定,直接适用当前《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的条款,必然对相关司法实践和公众舆论产生相应的负面影响。因此,需要从在《刑法》及相关法律上规定人工智能设计者的作者地位、增设人工智能作品类型,以及确立以独创性标准作为确定具体内容能否成为刑法保护的对象等层面,保证人工智能作品在侵犯著作权罪名的语境下获得刑法的有效保护。  相似文献   

8.
以ChatGPT为代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正在引发传统版权领域的诸多挑战,生成式人工智能主体资格、创作内容作品属性、版权侵权责任等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遵循“人类中心主义”,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面临既有制度规范、民事基础理论等方面的否定。然而,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内容具有可版权性,值得版权保护。为此,需要明晰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内容的权利主体,确立以约定优先为原则、以使用者为主导的版权归属路径。同时,构建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版权侵权责任判定体系,准确划分机器学习行为的合法边界,推动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创新发展。  相似文献   

9.
合作作品是主体间基于创作作品的合意而共同投入独创性智力成果所成的作品。学界一般以共有理论来解释合作作品著作权之行使的问题,但有违法理,因此文章不赞成将其逻辑应用于法体系解释中。在判断共有形式时应首先推定为共同共有,合作作品应当首先被推定为不可分割使用的作品,可分割使用的情形仅在有约定的情况下才成立。合作作品的著作权限制还涉及创作者之间的权利限制。无论是可分割还是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有关各自创作部分的利用问题,宜在合作作者之间达成协议。对于合作作者利用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独创性部分进行创作的行为是否侵犯原作品的问题,应当分情况讨论。歌曲中的词曲是彼此不同而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歌曲在词曲作者无约定的情况下应被视为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  相似文献   

10.
11.
李伟民 《法学评论》2020,(3):108-124
"雇佣作品(the works made for hire)"制度是版权法体系的重要制度,主要解决存在雇佣、委托、特殊定制情况下所创作作品的版权归属问题。我国著作权法制定之初,由于劳动关系尚未普遍建立,把职工任职期间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作品定义为"职务作品",留下了深深的时代烙印。"职务作品"制度既有英美法系版权法"视为作者"原则的元素,同时又保持了大陆法系著作权法"创作者为作者"原则的成分,二者存在天然的矛盾。随着我国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更为普及,加之计算机软件、人工智能作品等新型作品的出现,如何确定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成为新的难题。原"职务作品"制度难以应对新的情况,实践与理论出现背离。《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正在进行,应当借鉴"视为作者"原则,重构"职务作品"制度,以"雇主"和"雇员"安排"雇佣关系",建立新的"雇佣作品"制度,采用"法律拟制"技术,确立人工智能作品的"法律作者"地位,让人工智能作品发挥应有的作用,真正服务人类。  相似文献   

12.
人工智能作为当前最为尖端的科技成果,对于专利法的挑战是全方面的,既包括人工智能技术本体的专利法律保护、人工智能发明成果的专利法律规制,还涉及人工智能应用工具的专利法律影响问题。造成上述难题的原因包括人工智能的复合性技术结构、人工智能法律客体的本质属性以及人工智能的超强运算能力等人工智能基本特质。为此,应通过优化人工智能技术本身的专利保护模式、开展人工智能自主发明的专利法律规制、创设人工智能应用工具的专利实践指引等措施,实现对人工智能时代专利法律问题的有效应对。  相似文献   

13.
人工智能(AI)作为类人类智能,无论我们是否赋予其主体资格,在解决其法律责任问题时,都必须对其行为进行解释,为此,探讨人工智能的法律责任问题,应该基于人工智能行为的可解释性的全新路径来推进,而不是纠缠于当下学界关于人工智能主体地位与法律责任的各种主体论与责任理论。人工智能的可解释性,亦即解释人工智能如何在大数据的基础上进行算法决策。然而,在AI领域,虽然以深度学习为代表的人工智能技术已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但如何确保以非技术性的方式向最终用户和其他利益相关方解释算法决策以及任何驱动这些决策的数据,仍是一个无法得到解决的难题,人工智能黑箱释明难题决定了人工智能行为的不可解释性。法律责任的本质是答责,不具有可解释性的人工智能不能自我答责,因此其无法承担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的目的是预防,不具有可解释性的人工智能无法实现法律责任的预防目的。人工智能法学研究的下一个前沿问题,是人工智能的可解释性问题。  相似文献   

14.
经过十年的努力和打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终于尘埃落定。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于2020年11月11日获得通过,并将于2021年6月1日起实施,其内容有重大革新,可谓十年磨一剑。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充实和扩张了著作权的权利客体,赋予了作品以法律定义,承认了视听作品的概念,规定了作品的开放兜底条款,完善了作品排除规则,扩张了广播权的内容与范围;革新和完善了著作权归属和利用规则,新增了演员职务表演权利归属规则,革新了合作作品权利授权和行使规则,作品登记制度正式入法;强化了著作权保护制度和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将实际损失与侵权获利并列为第一位的损害赔偿确定方式,确立了基于著作权使用费标准的损害赔偿方式,大幅提高了法定损害赔偿标准,明定了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以上多处重要修改和迭代革新,必将对我国经济社会产生积极而重大的影响。  相似文献   

15.
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有关其创造物的知识产权法保护问题给现有的法律理念与规则带来了巨大挑战。因而比较法视阈欧盟背景下的德国经验或许有一定参考意义;即先通过评介欧盟层面与人工智能相关的法政策与伦理准则,再从德国层面整理其创造物知识产权法保护上的实务经验与理论讨论。进而从中获得对我国的启示:一方面,呼吁今后在我国人工智能创造物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外部,进一步细化相关的法政策,并着手制定相适应的伦理准则;另一方面,在其内部,基于当前现行法修改实际,分别从专利法、著作权法二个主要维度提出具体的完善建议。并强调内外规制体系间的协调配合,以期塑造既具体可行又灵活完整的我国人工智能创造物的知识产权法保护体系。  相似文献   

16.
论人工智能法律主体的法哲学基础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骁克 《政治与法律》2021,(4):109-121
当下人工智能主体学说面临诸多问题,需从法哲学视角予以审视。就人工智能本体而言,其行为具有自主性,不宜纯粹以客体相待;从他者期望视角观察,人工智能拥有道德责任能力,系道德主体。法律主体理论经历了由自然人有限人格到全面人格,再到自然人、法人综合人格的演化过程,呈现客观化趋势,不唯理性、意志等主观要素论,其为人工智能法律主体提供了栖居空间。在目的论意义上,人工智能能够推动积极向善,助力美好生活,实现显著的经济社会价值,作为法律主体具有合目的性。在当代,传统主体哲学转向,人的哲学危机引发新思考,尤其是人类中心主义的主体-客体范式发生变化,客体主体化的历史经验及当代实践显现一种哲学可能性,即主体不限于人,从而强化了人工智能法律主体的可能性。  相似文献   

17.
复制权是著作财产权的基础和核心,但复制的内涵却随着技术的发展而日趋扩张,从单纯的印刷复制到模拟复制再到数字复制,复制在技术面前迷失了本质。由于各国关于复制权的理论基础与立法结构不同,复制内涵的发掘更是莫衷一是。从激励理论看,复制是对作品形式的再现,是著作权人控制作品市场利益的手段之一,集中反映了复制件的非独创性与竞争性特点。认识这一特点对解决异形复制、自发复制和暂时复制等新型复制方式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从非独创性与竞争性二维视角来看,新型复制方式产生的利益应该在竞争市场上以复制与创作为边界进行分配,从而在激励著作权人的前提条件下实现著作权人独占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动态平衡,保证公众接近作品和著作权人行使独占权在著作权法中各得其所。  相似文献   

18.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传统著作权之比较   总被引:9,自引:0,他引:9  
网络传播权与传输权本不相同 ;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传统著作权及邻接权也有较多差别 ,应该廓清其间的界限 ,并甄别其保护措施 ,以期正确认识信息网络传播权 ,并加以法律规范 ,平衡作者、传播者和公众的利益  相似文献   

19.
对涉人工智能犯罪中研发者主观罪过的研究和准确认定,有利于防范人工智能技术风险,促进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进步。研发者设计以实施犯罪行为为主要目的的智能机器人时,对于智能机器人造成的一切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其主观罪过应被认定为直接故意。研发者设计以实施非犯罪行为为主要目的的智能机器人时,对于智能机器人造成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当研发者违反了注意义务且有刑法明文规定时,其主观罪过应被认定为犯罪过失。应根据智能机器人的“智能”程度分“直接过失”、“管理过失”、“监督过失”三种类型来确定研发者犯罪过失的认定标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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