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特丹规则>控制权权利主体之辨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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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马昂,黄家浩.<鹿特丹规则>控制权权利主体之辨析[J].Canadian Metallurgical Quarterly,20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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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马昂 黄家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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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上海对外贸易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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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一、控制权的行使和范围
<特丹规则>第10章第50条第一款十分明确地规定,控制方是唯一有权行使控制权的人.
第一款(a)项是指依据运输合同向承运人发出的正常的指示.
例如,请将货物保持在零下6度,或者请在下午三点以前交货等.通常这些指示是有关货物保管、照料方面的,而且一般都具有可操作性.但是,情况并非总是如此.一项比较普遍的指示"请在交货前与我方联系",通常是由卖方(托运人)已托运货物但尚不确定买方能否及时支付合同价款时发出的.卖方(托运人)之所以发出这样的通知主要是为了确保在买方支付货款后再交付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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