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适用范围上的缺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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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刘凯湘,聂孝红.论《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适用范围上的缺陷[J].法学杂志,2000(1):13-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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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刘凯湘 聂孝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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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1. 北京大学法学院 2. 北京工商大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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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我国《合同法》借鉴了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在第108 条规定了明示预期违约。但与英美法不同的是,它规定的明示预期违约在适用范围上包括两个方面,即“一方明确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和“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这不仅造成了对预期违约行为的认定困难,而且还使预期违约和该法同时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在适用上产生了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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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合同法 预期违约 适用范围 不安抗辩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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