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师的注意义务和药品危险警示义务探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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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赵西巨,冯秀云.药师的注意义务和药品危险警示义务探讨[J].中国卫生法制,200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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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赵西巨 冯秀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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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山东中医药大学 2500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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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药品的警示缺陷将会导致产品侵权责任。关于药品危险,警示义务的主体应为药品的生产商。药品生产商一般应向消费者尽充分的、及时的警示义务。对于处方药,药品生产商应向处方医师尽警示义务。药师的主要职责在于配方正确。药师应在配方上尽注意义务。对于药品的危险,药师不负有一般的警示义务,这主要是出于对医师判断和医患关系的尊重。如果出现了能引起一个合理的谨慎的药师警觉的额外因素,如禁忌症、处方上的明显错误、超剂量、有配伍禁忌或生产商向药剂师提供了向患者警示潜在负面作用的特别指示,药剂师应对上述因素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包括警示义务),否则将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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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警示义务 习得居间人 药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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