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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法下民事诉讼中的“对物管辖”与“对物诉讼”
引用本文:夏亮.论美国法下民事诉讼中的“对物管辖”与“对物诉讼”[J].金陵法律评论,2014(1):86-98.
作者姓名:夏亮
作者单位:[1]复旦大学法学院; [2]上海海事职业技术学院航运管理系
摘    要:在美国法下的民事诉讼中,"对物管辖"包括"纯正的对物管辖"和广义的"准对物管辖"。"对物诉讼"则可分为"纯正的对物诉讼"和"准对物诉讼"。原告既可以特定的人为被告提起"对人诉讼",也可以"物"为被告提起"纯正的对物诉讼"。在"对人诉讼"中,如果法院无法对被告行使"对人管辖",还可基于广义的"准对物管辖"获得对案件的管辖权。基于广义的"准对物管辖"的诉讼被称为"准对物诉讼",仅对特定的被告具有拘束力。基于"纯正的对物管辖"的诉讼被称为"纯正的对物诉讼",具有对世效力。"对物管辖"客观上起到了限制责任的作用,且在一定情形下可以转化为"对人管辖",但"对人管辖"不能转化为"对物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必要借鉴美国法的相关规定,即要求我国法院以被告在我国境内可供扣押的财产为依据行使管辖权之前,应确保该争议与被告财产之间,或者被告与我国之间具有"最低联系"。

关 键 词:对物管辖  对物诉讼  准对物诉讼  准对物管辖  最低联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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