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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
引用本文:刘磊.试论我国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J].江西行政学院学报,2005,7(Z1):29-30.
作者姓名:刘磊
作者单位:劳动与社会保障培训中心,北京,100085
摘    要:由国家补偿犯罪被害人制度在3600多年以前的<巴比伦法典>中便已经有规定,如果未能捕获罪犯,地区政府应当赔偿抢劫犯罪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在谋杀案件中,政府从国库中付给被害人的继承人一定数量的银子.此后,政府补偿逐渐被罪犯赔偿所代替.从19世纪开始,以意大利学者菲利和加罗法洛为代表的刑事实证学派认为,犯罪被害人因为种种原因不能得到赔偿便转而通过犯罪以维持生存已经成为一种事实.因此,该学派建议应该由国家对这部分犯罪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但因当时各国经济实力不济,该建议终未能付诸实施.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随着被害人学的兴起,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日益受到重视.英国著名的监狱改革家、法官马杰里·弗赖(Margery Fry)女士于上世纪50年代使国家补偿犯罪被害人制度在盎格鲁撒克逊法系中又复活了.由于她的努力,英国政府于1963年成立了一个专门委员会研究不同的补偿方案.作为英联邦成员国之一的新西兰于1964年在世界上最先制定了<犯罪被害人补偿法>,英国随后也制定了<犯罪被害人补偿纲要>,此后,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奥地利、芬兰、德国、日本、韩国等国家也相继建立了该制度.我国台湾地区于1998年通过了<犯罪被害人保护法>,在该法中也确立了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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