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法》“同时犯”之规定——兼论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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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刘方可.论我国《刑法》“同时犯”之规定——兼论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J].政法学刊,2023(2):72-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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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刘方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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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湘潭大学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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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 |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风险社会背景下行政犯扩张及其适用限缩研究”(19BFX0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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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同时犯”是关于罪数(竞合)的规定。以犯罪成立条件作为罪数判断标准,“同时犯”前款行为与其他犯罪之间,无论在文理上、类型上,还是事实上,都系数罪关系。“同时犯”规定省略了处置理由,导致数罪与处置规则之间衔接不畅。应确立“先犯罪构成,再犯罪构成关系”的罪数(竞合)规则。数罪并罚的处置理由是犯罪成立条件之毫无重合;从一重罪从重处罚的理由是犯罪成立条件之部分重合,包括构成要件行为重叠与构成要件法益重叠。从一重罪处罚的理由是犯罪成立条件之完整重合,但有犯罪成立条件部分重合的情形,此时,司法上应当在从一重罪处罚基础上适当从重。能够与帮信罪“同时构成”的“其他犯罪”,只能是刑法分则中以提供行为作为构成要件行为类型的罪名,不包括关联犯罪共犯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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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同时犯” 数罪一罚 犯罪成立条件 处置理由 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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