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担保法》第19条、第25条及《担保法解释》第34条的质疑 |
| |
引用本文: | 史丕功,马慧.对《担保法》第19条、第25条及《担保法解释》第34条的质疑[J].榆林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19(3):84-86. |
| |
作者姓名: | 史丕功 马慧 |
| |
作者单位: | 榆林学院,政法学院,陕西,榆林,719000
|
| |
摘 要: | 《担保法》自公布以来,其在保障债权实现,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发展市场经济等方面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在适用过程中,《担保法》中存在的问题也在逐渐显现。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0年通过了《担保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在弥补法律漏洞,解决法律条文的冲突方面起了很大作用,但同时又产生了新的问题。保证方式以连带责任保证为通常方式,还是以一般保证为通常方式;保证期间到底能否中断,是保证制度中比较重要的内容,直接决定着保证人的权益,但我国《担保法》及其解释对此问题并没有解决。该局面不利于保证制度的发展,立法机关应加以完善。
|
关 键 词: | 保证方式 保证期间 中断 |
本文献已被 维普 万方数据 等数据库收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