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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上的权利推定,是一种举证负担规范,只能干诉讼上发挥减轻证明负担的作用,不能终局性地解决权利归属问题。权利推定与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善意取得制度实则发端于同一根源,即占有或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彰显物权的机能。由其性质所决定,权利推定必须以物权法上的权利变动规范为根本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或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可构成权利推定(力)的基础材料。将推定力看作公信力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或出发点,乃本末倒置之举。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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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广新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28(4):118-125
土地承包关系之所以始终不稳定,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诸多制度性缺陷,是重要原因之一。中共十七届三中全会所作"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的决定,是适应城乡发展一体化新格局、立足农业是安天下、稳民心的战略产业而作出的重大决策。将此项政策转化为法律时,可从以下方面重构现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消除对土地承包的行政干预;废除强制收回承包地的规定;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登记时设立;确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期满自动续期制度;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继承性;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抵押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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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及其体系效应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制度旨在赋予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一种长久、无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福利,以满足住房人权的基本要求,使国民安居乐业。立法应以适宜居住的住宅观念为基础,把住宅建设用地扩张解释为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以住宅用地为核心的居住用地。为防范自动续期制度被滥用于投资性购房或"民宅商用"行为,应通过征收建设用地使用权持有税或物业税的方式间接控制个人拥有住宅的数量;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7条关于将住宅转用于经营性用房的规定,建立严格的住宅用途管制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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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探讨——兼论我国统一合同法的立法选构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在不同立法例中既有共识,亦有分歧。本文以我国统一合同法的立法选构为研究目标,通过对两大法系的有关立法、判例、学说及国际性立法的相关规定比较分析,揭示其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的利弊所在,并从中进行理论提炼,界定立法规范合同解除事由时必须理清和把握的基础性方向;以此为铺垫,进而对我国现行三大合同法和两个统一合同法意见稿的有关规定展开优劣存废之检讨,拟定统一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法定事由的理想型选构方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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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补偿范围与标准的思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旨在消灭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使国有土地所有权回复到圆满状态,以便利于土地的重新开发和利用。因此,在理解房屋征收补偿范围与标准时,应以土地为基础,以我国《物权法》第149条确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制度为根据,对住宅建设用地与非住宅建设用地作出区分。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征收补偿范围与标准的界定明显过于偏狭、抽象。从体系解释和征收实践两方面看,房屋征收补偿在范围上既涉及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道路、林木、花草等为单位或个人单独所有或共同所有的不动产,又与第三人对被征收不动产享有的租赁权、地役权等紧密相关。为实现公平补偿,可通过类推适用方法扩大征收补偿范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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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地承包经营权立法目标模式的建构 总被引:9,自引:0,他引:9
一、现行农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展趋势1 在性质上 ,从债权向物权转化。现行农地承包经营权由于在内容上具有明显的约定性、变动上无须履行登记程序、效力上只具有请求力而无支配力 ,所以 ,其性质具有明显的债权性。但近几年 ,农地承包经营权在法律与政策的规制下显现了极明显的物权化趋势。如 1998年修订之后的《土地管理法》 ,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 ,在承包期内严格限制土地调整 ;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 ,“‘四荒’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法享有继承、转让 (租 )、抵押或参股联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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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法律行为是《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关于法律行为制度的一种独特规定。由于法律用语较为模糊、概括,我国民法学说与判决在理解该规定上意见至今相当混乱。一些民事裁决有时将其与恶意串通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混淆在一起。总的看来,近年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以规避行为理论来理解该规定,而法院判决以虚伪行为理论对之加以理解者居多。由立法形成史看,该规定是深受前苏联民法上"伪装的法律行为"概念影响的结果。而伪装的法律行为则是对德国民法上虚伪行为制度予以拆分改造的产物。我国民法总则立法应响应科学立法的要求,摈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定,对虚伪意思表示作出明确规定。为防止法律适用的混乱,不应把恶意串通行为规定为一种独立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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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广新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25(4):91-98
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核心,它不仅是公示、证明不动产物权的主要手段,而且是公信力与推定力制度的构造基础。就《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而言,为克服第一百零六条在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上的局限性,应把第十六条第一款解释为是关于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规定;为平衡不动产交易中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应通过类推解释方法扩大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异议登记的适用范围;为维护不动产登记簿的信用,应严格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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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和善意取得制度是两种构造迥异的物之交易信赖保护机制。善意取得制度以占有不足以充分表征动产所有权为构造前提,以竭力衡量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关系为轴心;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制度以不动产登记簿可以作为权利外观为构造前提,以完备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为根基。善意取得制度的效果只能是第三人由无权利人取得物权;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所具有的效果不但有积极信赖保护与消极信赖保护之分,且其积极信赖保护的内容除由无权利人取得物权外,还包括由有权利人取得物权、受领给付、获得权利顺位等。因此,以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不动产交易的便捷与安全,其局限非常明显。物权法第106条应限缩解释为主要适用于动产,不动产交易的信赖保护可通过解释物权法第16条来实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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