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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权与海域使用权的冲突与协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海域使用权与渔业权之间存在结构性冲突,解决两种权利的冲突成为海域使用制度完善的重要基点。传统渔业权中包含养殖权和捕捞权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权利。若将其中的养殖权从渔业权中剥离,纳入海域使用权之中,把海域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之一,规定进民法典物权编中,而把捕捞权作为自然资源使用权,纳入渔业法调整,问题即可得以解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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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渔业权的法律构造、物权效力和转让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我国渔业法未沿袭渔政主管机关———渔会———渔民三层结构的渔业权主体模式,舍去了共同渔业权或专用渔业权———入渔权的法律构造,而是采取了由渔政主管部门直接将渔业权授予渔业经营者的制度,由此导致了渔业权的取得方式、渔业行政管理、渔业权的排他性以及优先性等方面的变化。我国现行渔业法完全禁止捕捞权的转让,过于僵硬,可以承认若干例外,以满足实际需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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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专编规定人格权,建构起人格、财产的二元体系.但民法通说认可人格权的支配属性,未能彰显人格权的特殊性,这与德国的情形正好相反.事实上,我国通说将支配权与请求权并列,不恰当地强调了支配权的绝对性,从而将人格权的绝对性等同于支配性.基于哲学上的主客体关系,通说认为客体体现了主体的支配力,未意识到权利的规范性和事实性.实际上,作为权利生成机制的权利客体,是法律关系界定的义务人行为,与主体的支配力无关,主体的支配力描述的是权利对象.就权利对象而言,绝对权项下的财产权和人格权存在对物支配和人格自由的分野.人格具有主客观一体性,物质性人格与精神性人格不可分割,其作为人格自由的体现,不存在支配的可能.献身具有道德性,是伦理人格的体现,自杀、自残则属于事实行为,均非法律上的支配.与物权为支配权相对,人格权应为"受尊重权". 相似文献
4.
狩猎权产生于土地/水资源所有权和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其客体是特定的狩猎场所和生活于其中的可猎捕野生动物,其内容由狩猎场所的使用权、实施狩猎行为的权利和取得猎获物所有权的权利共同构成。我国物权立法虽然回避了狩猎权的定性问题,但从狩猎权的性质及其与捕捞权的关系来看,仍应将其作为准物权处理。在法律效力上,狩猎权不具有排他效力,在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和物上请求权方面,则表现出特殊性。不同类型的狩猎权,在取得条件、取得程序以及可否处分等方面,应当有所不同。狩猎权的权利变动,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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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像作为物之外观在物质载体上再现的视觉形象,于其上成立物像权,具有独立的理论与实践价值。物像权是指法律主体对基于其拥有一定权利的物所形成的物像享有的直接支配的排他性权利。它与人格权、知识产权等并行不悖,不隶属于原物物权,而是一类独立的新型物权。由于物像与一定的人格利益紧密相关,属于人格物的范畴,法律主体就其享有的是具有诸多不同于传统物权之特征的人格物权。对于物像权,我们一方面可以根据传统物权理论的指导,通过它来实现物尽其用、保护人格利益和防止不法获利的价值,另一方面也应当在此过程中注意到物像作为人格物的法律属性,在适当的范围内承认物像权并划分其与他人权利之间的合理界限。 相似文献
8.
我国渔民的南海渔业权频频遭受涉外侵害,侵权人多为代表国家意志的外国国家机关,侵权之本质在于侵占我国南海岛礁和海域,渔业权与主权不可分割,因此南海渔业权制度须能承担维护南海主权、激励渔民行使其南海渔业权、抗衡代表外国国家意志的涉外侵权等功能.但现行制度由于设立和流转过于僵化和保守、行政保护乏力、对侵权外国渔民的执法和司法机制缺失、涉外侵权之法律责任畸轻、我国渔民损害赔偿没有保障等原因,难以适应和满足南海渔业权保护的特殊需求.我国应通过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模式形成南海专门法律体系,应确立不卑不亢的南海原则,应在渔业权的设立与流转、司法体制、损害赔偿、行政保护、激励与保障、保险机制、区域协作、渔民联合作业、管理机制、国际法保护等方面大胆进行制度创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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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权分置"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上获得了法律表达,但在纳入民法典物权编时,仍需进一步完善。土地经营权是设立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上的新型次级用益物权,以权利用益物权作为法理支撑,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没有物权排他性上的冲突。作为物权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和设立担保时不需承包方同意。以土地经营权为客体的担保方式是不动产抵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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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9,(2):17-28
宅基地"两权分离"向"三权分置"的演进满足了农村经济发展和宅基地财产化的现实需求,为我国深化宅基地制度改革指明方向。但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中"权利"在法律上的妥适表达,需要着眼于权利的功能定位,立足于法律自身的逻辑进行综合判断,不能简单地套用政策术语。宅基地"三权分置"的构建应该以宅基地使用权制度为基础,不宜将农户资格权阐释为一项成员权,而应将其定性为一项身份性的财产权,特指创设次级使用权之后的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三权分置"在法律上表达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分置出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农户资格权)分置出次级使用权。基于权利的功能定位,次级使用权应该界定为一项物权权利。在立法论层面,未来"民法典物权编"应该将次级使用权上升为法定的用益物权,实现次级使用权的法定化。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