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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亚娟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3)
建设美丽中国,就是要保护中华民族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避免生态损害。然而,纵观我国现行的生态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基于“污染者付费、受益者补偿”原则的环境资源税费等经济激励制度并未涵盖生态价值;基于“填补原则”的民法侵权救济模式亦不足以解决生态损害问题;加之我国生态资源数据库尚未建立、缺乏生态损害衡量标准,更是无法对生态损害进行充分、有效的赔偿。美国的环境法研究较早,立法上对“环境损害”做了越来越清晰的界定。我国应当借鉴美国生态损害的立法及判例成果,在立法中明确生态损害的诉权及相关法律责任,建立生态损害衡量标准和生态损害全过程防治法律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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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修复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类案件裁判执行的核心内容,因生态修复的专业性与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及开放性特点,传统裁判执行机制面临专业性、科学性的诘问,环境公益的整体救济效果不佳。生态环境公益保护与裁判执行机制的冲突纾解需探寻新的路径。以协同治理理论为基础的联动执行机制,强调政府、环保团体、专业技术团体等与执行法院协同合作,在现有执行机制基础上补强执行法院的专业性与公益救济整体性的不足,共同推动涉及生态修复公益裁判的顺利执行。联动执行机制的规则体系主要包括联动执行主体规则、联动执行程序规则以及联动执行责任与激励规则构成。通过完善联动执行规则体系实现生态环境公益的综合治理与环境公益的整体救济。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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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因污染是因转基因技术的不当应用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环境污染行为,其后果是导致环境、财产、健康或生命损害。基因污染在法律概念上体现了一种谴责性的标签。基因污染在损害形态上属于生态损害与传统损害的典型复合,但就我国现行法律规范的因应而言,只能就传统损害提供救济。基因污染在行为类型上可以归于环境侵权,将其定位于危险责任是基本的侵权法政策。基因污染行为人作为加害人应对受害人承担无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如为多数加害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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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社会资本参与“责任主体缺失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提供了基本的规范依据,然而,社会资本无法完全替代环境行政机关的独特作用,厘清二者的功能边界并规范其交互行为尤为必要。既有研究多基于环境行政机关与社会资本之间协作与制衡的宏观视角,无法有效应对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中生态环境信息共享受阻、利益协调机制缺位、参与程序失范与回报路径规范程度不足等实践困境。对此,兼顾现代环境治理主体多元化的共性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个性,从畅通生态环境信息共享、构建利益协调机制、规范参与程序与优化回报路径等四重维度探求环境行政机关与社会资本之间动态的复杂关系就显得尤为重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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