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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损失补偿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之观点在保险法著述中广为传播,在保险法实践中亦有深远影响。然而,损失补偿是保险的本质与保险业产生发展之基础,也是保险业经济补偿功能之集中体现,损失补偿原则适用于包括人身保险之保险全领域实为其应有之义。人身保险非损失保险观点或是大陆法系国家损害赔偿理论及其限制非财产损害赔偿规定向保险法不当扩张之结果。在现代社会,定值保险等损失补偿原则适用于财产保险之例外已不复成立,人身保险的损失补偿性也已为生命价值理论与第三领域保险的丰富实践所证实。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在中国的准确适用有赖于对其民商法理论基础之厘清、对其仅适用于财产保险观点之矫正、对人身保险损失计算标准之明晰,以及对现行保险法下保险定义等条款之完善。  相似文献   

2.
林春海 《法制与社会》2013,(21):262-263
我国保险法根据保险标的不同,把保险合同分为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决定损失补偿原则、代位求偿权、超额保险不当得利等制度的不同。本文通过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异同之法理分析,结合我国的现行保险立法,针对在实践中出现了中间性保险这一特性,厘清中间性保险的归属问题,从而进一步完善保险合同相关制度。  相似文献   

3.
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 ,财产保险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由于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一种合法的经济利害关系。对于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存在 ,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没有具体的相应规定。而对于此问题的判断 ,将决定合同的是否有效 ,关系到合同当事人直接的经济利益。一、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一般”存在这里的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一般存在 ,是指为大多数人所认可的 ,没有争议的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的存在。1 .物权人。物权以对标的物的…  相似文献   

4.
论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从物之保险到保险利益之保险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李新天 《法商研究》2005,22(3):37-42
保险标的既不是被保险的有体物,也不是相关的财产权利与利益,而是保险利益。以保险利益之保险的观念取代我国现行的物之保险的观念是保险理论发展的大趋势。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对特定财产或相关利益具有的经济价值关系,但保险利益的概念并无适用于人身保险的实益,人身保险不需要存在保险利益,只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相似文献   

5.
保险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交纳约定的保险费,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方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投保方经济损失,或在约定的保险期限届满时,由保险方支付保险金的协议。财产保险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就财产保险的权利义务所达成的协议。交付保险费的一方叫投保方,接受保险费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赔偿损失或支付保险金的一方叫保险方。财产保险合同的方式很多,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责任保险和财产保险、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为自己利益而为的保险和为第三人利益而为的保险。1995年6月30日…  相似文献   

6.
保险代位权制度的核心是禁止不当得利,它为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重合时的利益归属提供了法律依据,有效地减少了道德风险的发生。保险代位权不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在人身保险中也有一定的适用空间。对人身保险进行科学分析后可以得出,意外伤害险等人身保险也具有损害填补的性质,与约定给付性质的人寿保险明显不同,可以适用代位权制度。我国保险法第68条规定保险代位权仅适用于财产保险的做法并不妥当,因此有修正的必要。  相似文献   

7.
在我国,保险立法中采“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二分法的立法体制,因此,通说认为损失补偿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排除其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而疾病、伤害类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学术界众说纷纭,实务及法院判决中对此也有不同观点。保险在于补偿,在我国现有立法体制下,完全排除损失补偿原则在人身险中的运用,将有违保险原理。借鉴国外立法,立足于我国国情,明确损失补偿原则在疾病、伤害等医疗费用保险中的运用将是有益的尝试。  相似文献   

8.
保险利益的有无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但在现实生活中,人们投保时并不考虑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常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来避免或减轻自己的责任。《保险法》第52条对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对何人具有保险利益作了列举,什么人具有保险利益比较明确。而财产保险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无保险利益有时确实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笔者对此发表拙文如下,以抛砖引玉。一、保险利益的含义及其作用保险利益也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具有各种利益关系而享有的经济利益。该经济利益,投保人或被…  相似文献   

9.
论保险利益原则及其适用   总被引:9,自引:0,他引:9       下载免费PDF全文
<正> 一、保险利益原则及其目的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保险利益构成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具有基础评价意义,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标的或者为财产和财产利益,或者为人身和人身利益,但投保人对之应当有利害关系或者有法律上认可的利益。所谓利害关系或者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对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并无本质的差别。 保险利益原则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而更好地实现保险“分散危险和消化损失”的功能。但是,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其目的因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而有些差异。  相似文献   

10.
保险利益在保险法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其不仅与保险合同的效力攸关,更是度量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复保险、超额保险等的准绳;不仅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更会波及社会之公序良俗。保险利益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本文拟分别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个角度探析保险利益的几大基本问题,以明其要义。  相似文献   

11.
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既不同于采取定额给付的生命保险,也不同于补偿财物损失的财产保险,而是介于传统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之间的一种"中间性保险"。就保险合同规制而言,依其目的而区分为填补具体损害(财产损失)的损失补偿合同和填补抽象损害(人身损害)的定额给付合同,并由此确定超额保险、重复保险、保险代位权等规则之适用对象,才是符合法理的立法模式。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部分,不应排除损害填补原则之适用,亦即存在超额保险问题,故应受重复保险规则规制。意外伤害保险在应由第三者对保险事故负侵权之责的情形下,对其医疗费用应容许适用保险代位权。  相似文献   

12.
在我国保险法的几次修正中,代位求偿权制度都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保险理论界也普遍认为:保险代位追偿制度是为了使得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的损失能得到补偿而设置;基于人身保险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其损失金钱无法估弥,故代位求偿权制度不应适用于人身保险。本文对此并不完全赞同,故从其在人身保险中适用之法理基础,若干问题探讨,适用之利弊分析以及立法的理论依据和发展方向四个方面进行分析,提出了相关见解。  相似文献   

13.
保险利益原则及其应用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孙积禄 《法律科学》2005,23(1):75-82
保险利益既非经济利益也非关系利益更非法律利益 ,而是指可以转嫁的不确定的风险。财产保险利益以可能损害为量化标准 ,人身保险利益以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为依据。保险利益的主体应当是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保险利益原则的确立是保障保险活动健康发展的前提  相似文献   

14.
随着社会的发展,私有财产的增加,人们的投资意识、防范风险的意识不断增强,保险随之越来越深入地渗透到人们的生活之中,与此同时,涉及人身、财产保险的财产权益的继承案件也逐渐多了起来。保险的财产权益主要有保险费、保险金和赔偿金,办理继承权公证涉及这三项权益时,对这三项权益如何认定、能否继承,法律上规定不明,实践中争议颇多。  相似文献   

15.
《法学》1991,(1)
财产保险合同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关于设立、变更、终止财产保险关系的协议。从保险通例上看,财产保险合同一般均采用保险单的形式。我国《经济合同法》第25条也明确规定:“财产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的形式签订。保险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保险标的、坐落的地点、保险金额、保险责任、除外责任、赔偿办法、保险费缴付办法及保险起讫期限等条款。”所以,按照我国经济合同法的要求,保险单就是财产保险合  相似文献   

16.
1998年初,开封县公路段工人尚永军购买昌河面包车1辆,于1998年3月23日同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营业部(下称营业部)签订了1份保险合同。尚永军在营业部投了A、B、D、F、G5个险种,保险总额为30万元,保险费3124元,尚按约定先交纳了500元的保险费。1998年9月17日该车在开封县杜良乡被两名歹徒劫走。车辆被劫后,尚永军与营业部在赔偿数额上发生了争执。尚认为应按合同约定赔偿4万元,营业部则认为尚仅交保险费500元,且从交费到出险才58天,应按天数或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由…  相似文献   

17.
人身保险合同订立中 ,作为要约的投保书通常未标明有效期限 ,为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 ,应当强制保险人在法定时间或合理期限内答复 ,而无论承诺与否 ;否则 ,即构成默示承诺 ,合同因之成立 ,但合同并不立即生效。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与缴纳保险费或首期保险费和保险责任期间有密切关系。  相似文献   

18.
(一) 所谓保险法,是指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一切法规的总称。有关保险的立法一般包括三大内容:保险业法、保险合同法、保险特别法。保险业法,是指对保险事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法规。就保险事业的经营而言,应当立法以保证和促进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公平协作。保险业法的主要内容是关于保险组织的建立、经营、管理、解散和监督。保险合同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保险法,主要是指保险合同法。保险合同法是保险法的主要内容。它规定关于保险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包括有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  相似文献   

19.
中国保险法制虽然历经百年沧桑,但仍滞后于保险业的发展;修法仍然是未来中国保险法制发展的大趋势。如何修法,在廓清对现行法律是进行大修大改还是小修小改这个首要问题后,在认识上尚有四大关系问题值得反思: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监理法,究竟是合还是分?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二分法,是坚守还是扬弃?保险合同所保障之对象,究竟是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海上保险合同法与陆上保险合同法,是分还是统?根据我国的国情,我国保险法的修订应按下列思路进行:突破现有法律框架之约束,进行大修小改;放弃现行的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监理法之合并立法模式,采两法分立体制;放弃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传统二分法,代之以损失填补保险合同与定额给付保险合同之现代二分法;在保险合同所保障之对象上,确立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之保障对象的观念;将海上保险合同法置于保险法中,促进保险合同法从形式到实质的统一。  相似文献   

20.
《政法学刊》2015,(2):74-81
长期以来,学界在论及消极保险利益时,往往仅将其与"法律责任"相联系,从而容易使人产生消极保险利益即"责任利益"的误判。然而,通过对Technical Land,Inc.v.Firemen's Ins.Co.案的研究分析可以发现,实际生活中还存在一种不涉及法律责任,而是以当事人因事实强制而对有关责任的负担为标的的消极保险利益。如果在分析了保险利益的一般原理之后,通过论证除"法律强制"之外,消极保险利益中的"强制"被证明还包括了"事实强制",那么一种全新的消极保险利益理论框架就可以建立起来,并且在这样的新框架下,医疗费用保险可以被证明是一种保障消极保险利益的财产保险,由此解决了长期以来医疗保险是人身保险,抑或又具财产保险之困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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