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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必须尽快取消《刑法》第306条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自从1997年新《刑法》颁布至今,因违反第306条,而被怀疑和遭遇处罚的刑事辩护律师已有相当数量,仅北京一地就已愈百人。近一段相当长的时间内,有关《刑法》第306之存废的争议始终此起彼伏、见仁见智。本文将在归纳和总结理论界和实务界对306条的负面评价的基础上提出有关取消《刑法》第306条的几点建议。对《刑法》第306条的负面评价主要来源于三个方面:其一,从法学理论本身来分析,该条的规定缺乏法学理论常识作基础和支撑,不符合刑事司法的一般规律和要求;其次,在社会价值观念层面上,该条的规定没有客观的看待和分析刑事辩护律师的社会定位…  相似文献   

2.
近几年来,在我国《刑法》1997年修改之后,《刑法》第306条一直在法律界备受关注,尤其是律师界对此条规定意见颇多。在这几年中,给全国律师最大的震撼,奠过于2000年九届人大三次会议上,张燕律师领衔、30多位人大代表签名的“建议取消(刑法)第306条”的议案。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答复没有让张燕满意。2002年的五次会议上,张燕领衔的议案中又列出了“建议取消(刑法)第306条”的内容。同  相似文献   

3.
自《刑法》第306条出现以来,不仅仅在理论界出现了较大争议,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些许对此罪名客观方面认定不一致的情况。其中尤以对于证人之界限、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行为之理解不统一。  相似文献   

4.
实践中,人们对刑法第306条罪状有着不同的理解。正当的路途应对罪状中的“在刑事诉讼中”、“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表述进行了较为精细的解读,以求准确理解立法精神,正确指导司法实践。  相似文献   

5.
刑法第306条辩护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不符合宪法第125条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规定的辩护应对被告人有利、法律及司法机关应保护被告人获得辩护的自由而不是剥夺和限制、辩护是自由和免责的规范要求,而引诱与引导等中性词存在交叉导致法律的界限不清,即法律可能因为语义范围过广意外违宪;其设置本身所包含的对律师的定位不清,对律师、司法人员和普通公民差别对待而没有合理理由,过度设防导致歧视,违反了宪法的平等原则;同时立法本身的模糊性也不利于保护被追诉人和律师的人权。因此,刑法第306条违反了宪法第5条的规定,应该由立法机关进行修改。  相似文献   

6.
于瑶 《中国律师》2003,(7):37-38
正后的新刑法至今已实施6个年头了。在新刑法400多个罪名中,同行们视点最集中、反映最强烈大概就是第306条了。对于这个主要给中国律师设定的罪名,广大同行由开始的哗然、抗争,到后来的一些律师干脆罢辩,到再后来哑然无奈。一些律师先后掉进了“取证陷阱”,仅黑龙江省就有10多位,且大都是冤枉的。看来,取消第306条尚无时日,而且即使真的取消第306条,仍有第307条的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正等着律师。而拒绝辩护又有违职责,面对现实采取积极有效的防范措施是唯一选择。笔者在同行中算是半老半新,平时留意一些有经验的刑辩律师在取证…  相似文献   

7.
实质刑法解释合理实现的程序性论证规则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刑法解释是研究中国刑事法治形成的重要题域。以程序与议论为双轨的实质刑法解释论是超越主观主义解释论与客观主义解释论之争的第三条道路,它通过程序与议论、对话与论证在交谈意义的合理性上来实现刑法价值判断的客观性。取消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刑法解释主体的地位,废除《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取消法官错案追究制,建立判决书说理制度,都是围绕如何构造一个平等、自由、不受强制的议论场域而设计的程序规则,以保障实质刑法解释的合理实现。  相似文献   

8.
自1997年新刑法实施以来,《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引起了广泛的争议。本文从《刑法》第306条的立法意图、立法技术等角度入手,分析了该法条存在的立法缺陷。  相似文献   

9.
《中国律师》2006,(4):12-14
刑法第306条,多年来被律师称为是悬在头上的利剑。在目前法制环境有待完善的条件下,律师为了避免涉嫌“伪证罪”,与刑事辩护渐行渐远。据统计,近年来,因为“306条”的存在,有律师参加的刑事辩护数量急剧下降。在九届全国人大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张燕律师就曾领衔提出“废除刑法第306条”的议案。今天,从中国的法制建设出发,十届全国人大代表张燕律师再次提出这个议案,用确凿的数据和无可辩驳的事实,阐明刑法第306条应在修改刑法时予以废除。——编者  相似文献   

10.
全国人大常委会最近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3条第1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这一规定其实是对《刑法》第169条规定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的补充和修改。补充修改后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取消了“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这是否意味着“以营利为目的”不再是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的构成要件了?许多同志对此持肯定的看法。但笔者却不这样认为。笔者认为,补充修改后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仍须是以营利目的为该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相似文献   

11.
任莎莎 《法制与社会》2010,(21):275-275
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被很多律师认为是悬在辩护律师头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是对律师的歧视性规定,限制了律师的正当执业。在此,本文试就《刑法》第306条的不足与完善作简要的论述。  相似文献   

12.
李兰英  孙杰  美何霓 《河北法学》2011,29(10):17-26
刑法第306条(又称律师伪证罪)从其诞生之日起就面临着当存还是当废的巨大争议,这些争议或来自学理或来自实践中的相关利益群体。2009年底至2010年初的李庄案再次使得这一争论从幕后转至台前。通过考察法律职业人对第306条的真实态度,可以深入地发掘争议背后的社会因素:即司法机关观念上的误区;诉讼结构的不合理;追诉程序上的瑕疵,从而从实体和程序上为刑法第306条的未来寻求一条理性的出路———存而慎用。  相似文献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69条对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作了明确规定,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刑法》第169条作了重要的补充和修改。为了正确审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严惩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刑事犯罪分子,下面笔者根据我国《刑法》和《决定》规定精神,结合审判实践,就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的法律特征谈点拙见,以求引玉之果。《决定》第3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相似文献   

14.
律师伪证罪的关键词分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本文通过对现行刑法第306条关键词的分析,明确律师伪证罪的定义和适用标准,限制其使用的范围,促进刑事诉讼目的的充分实现,防止第306条成为阻碍刑事辩护权利行使的障碍。  相似文献   

15.
吴萍 《政治与法律》2007,5(3):158-162
刑法第81条第2款中的"等暴力性犯罪"是指具体的罪名还是具体的犯罪行为;"等"作为助词,是表示列举未尽,还是列举后的煞尾,学界分歧很大.但通过对司法解释的解读,显然此处的"暴力性犯罪"为具体罪名,非具体犯罪行为;根据刑法其他条款中"等"的语义、罪刑法定原则和行刑谦抑原则的要求、现代刑罚的目的、刑法适用存疑时有利被告的原则,"等"应理解为列举后的煞尾.建议未来修改刑法时,尽量用语明确,消除歧义,或者是取消第81条第2款中引起歧义的"等",或者是在刑法总则第五章中以立法解释的形式用条文界定刑法典中"等"的涵义.  相似文献   

16.
1997年刑法创设律师伪证罪后,关于本罪是"良规"抑或"恶法"的争论在学界从未停止。针对律师伪证罪对人权保障和刑事辩护制度带的负面影响,本文建议从实体和程序方面完善《刑法》第306条,并且通过完善证据制度、利用行业规则制约等方式加以配合。  相似文献   

17.
《刑法修正案(九)》删除嫖宿幼女罪意味着否定了幼女是卖淫女。然而,《刑法》第358条第2款存在“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规定,第359条第2款存在“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规定。如果认为“幼女卖淫”不能成立,则会使第359条第2款沦为废款,如果承认“幼女卖淫”的成立,则又难免再次让幼女污名化。卖淫的本质是对性服务的交易,在“组织、强迫、引诱幼女卖淫”规定中,交易性服务即卖淫的主体是组织、强迫、引诱者,该规定应被解读为“组织、强迫、引诱者以幼女为手段,通过幼女来交易性服务”。组织、强迫、引诱幼女卖淫行为在触犯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之外,同时触犯强奸罪,对其应以想象竞合原理处断。  相似文献   

18.
《刑法》第306条之思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刑法》第 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辨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该条系此次《刑法》修订新增加的条款。  1.增设该罪具有现实意义。该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主体是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属于特殊主体。辩护人、代理人既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人民团体或者…  相似文献   

19.
新《刑法》实施后,律师从事刑事代理业务会涉及到“毁灭证据罪”、“伪造证据罪”、“妨害证据真实罪”,律师因涉嫌伪证罪而被司法机关拘留、判刑的情形渐有所闻,这就是中国的刑辩律师目前所面对的困境。本文试就这一点进行剖析。立法缺憾:律师成为特殊主体新《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  相似文献   

20.
《北方法学》2021,(1):66-76
在形式逻辑上,《刑法》第149条第1款具有注意规定和法律拟制的双重性质。但从犯罪属性和犯罪构成层面进行实质分析,《刑法》第149条第1款应当是注意规定。将《刑法》第149条第1款定性为法律拟制,违反《刑法》第3条前段的规定,与《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不符。基于《刑法》第149条第1款注意规定的性质,援引该款并适用《刑法》第140条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涉案对象是《刑法》第142—143条、第145—148条规定的伪劣商品,二是涉案对象又属于《刑法》第140条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伪劣产品。因此,"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是"可以型"规范,而不是"应当型"规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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